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98682353Q)。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荣成市崖头镇富达粮油商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系上诉人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大米,而是与案外人闫霞协商购买大米80包,价款12640元,并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在向闫霞索要大米款未果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大米买卖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错误。2、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收货条只能证明收货单位收到的货物品名、数量,并无注明单价及价款,该收货条不是债权凭证,上诉人也未注明收到的是上诉人的货物,何况涉案货物是案外人闫霞之子**所送,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运输工具。该收货条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应当依职权追加闫霞、**到庭应诉,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通公司联系***送东北大米80包,单价150元,由万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接收并出具收货单。***多次索要货款,万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万通公司给付货款1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万通公司向***购买大米80包(25kg/包),价款共计12000元,货送到后,由万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接收,并且出具收货单给***,收货单上载明“今收到大米80袋2015年2月9日***”。后***向被万通公司索要该款时,万通公司主张收到的大米系案外人闫霞联系孔**所送,大米款12640元已经支付给闫霞的儿子**,故不同意再支付给***大米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万通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万通公司应当支付全额货款,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万通公司辩称所购大米系案外人闫霞所售,且款项已支付给闫霞之子**,不同意***的诉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为万通公司送大米80包,**杰作为万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接收货物并为***出具收据,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万通公司理应将大米款支付给***。虽然万通公司将大米款支付给案外人闫霞之子**亦不能对抗***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杰作为万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此案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大米款12000元;二、驳回孔**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货款。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万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杰出具的收货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可收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但主张该货物系其向案外人闫霞购买,并已支付货款,同时提交证据证实已向闫霞付款的事实。从该收货单的内容看,收货单仅载明收到大米80袋,并未有供货人的记载,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收货单记载的货物,而该收货单又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案外人闫霞付款,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收货单,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