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22民初412号
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昆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4日8时10分左右,**驾驶豫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蔡县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州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路口,在避让沿上蔡县通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雷很驾驶的左转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侧翻,豫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后又撞着***停在蔡州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路口东边道路南侧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T61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和上蔡县蔡州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口路口东南角的公安视频监控杆,致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T61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失控后又撞着同向在前闫文良停在道路上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Z11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及豫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T61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Z11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并造成现场的视频监控设备损坏。经交警方事故认定处理,雷很、**、***、闫文良均有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负责维护的公安视频监控设备严重损坏。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及事后出示的判定文件,系豫D×××××重型结构货车对我方监控设备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按照上蔡县公安局与我方签订的[监控系统维修维护合同]及上级部门定期对公安监控点位的巡查考核方法,为了不影响考核成绩及监控点位的正常使用,上蔡县公安局委托原告进行垫资维护,并由上蔡县公安局出示委托文件全权委托我方对此次事件进行处理,该公安监控于2019年4月11日修复正常使用。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公安监控维修费用,被告均进行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公安监控维修工程款13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视频监控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上蔡县公安局,而非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蔡县公安局向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让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办理相关事项,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由委托人即上蔡县公安局承担。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并不表明其将相关权益让与了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故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符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戚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