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2民初4592号
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富强路交叉口西50米科新电脑市场。
委托代理人:杨柳,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原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安监控维修工程款12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8时10分左右,石军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上蔡县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蔡州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口时,在避让雷很驾驶的左转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侧翻,豫D×××**重型特殊结构车侧翻后,又撞住***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道路上的公安视频监控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石军死亡,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按照原告与上蔡县公安局签订的《监控系统维修维护合同》,原告对造成损坏的监控进行了维修,使该监控于2019年4月11日恢复正常使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不是侵权人,原告也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同时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进行起诉,应该起诉侵权人石军所挂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按交通事故也应由三辆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8时10分左右,石军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上蔡县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蔡州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口时,在避让沿上蔡县通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雷很驾驶的左转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侧翻,豫D×××**重型特殊结构车侧翻后又撞住***××在上蔡县××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口东边道路南侧××牵引车(××自××挂车)及上蔡县××大道与通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公安视频监控杆,致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T6**重型自卸半挂车)失控后又撞住同向在前闫文良在道路上的皖皖S×××**型半挂牵引车(皖皖SZ1**型自卸把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军死亡,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9)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军、***、闫文良三人应共同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现场视频监控设备维护方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提供有关能够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财产遭受损失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安监控维修工程款125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鸿景誉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