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会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的,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整,并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建了国高青兰线泰安市东阿界段柿子峪隧道(岱岳区夏张镇)的修建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因工地资金周围需要,被告在2017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后在2019年2月14日经对账共欠原告借款75000元整。并约定如有纠纷,向出借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被告在岱岳区夏张镇柿子峪隧道施工基本结束时,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
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授权***向原告借钱,原告与***之间的借贷也未用在我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我公司对以上借款确实不知情,为慎重起见,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中间还了一部分,至2018年2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共欠原告6万元,2018年3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现共欠原告75000元借款。我承担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钱确实是我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中间归还了一部分,至2018年2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共欠原告6万元,2018年3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现***共欠原告75000元借款。***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钱确实是***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也未入公司账目。***同意承担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钱确实是***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也未入公司账目。不能认定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纪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