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221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北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会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共计417765.95元;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万元;4.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6667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起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9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17765.95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截止到今日,仍然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有效。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我公司要求原告在与我公司处理完其在我公司任职时的相关事情后,再解决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在我公司泰安柿子峪隧道工程任项目经理存在重大失职行为:1.期间涉嫌私自外卖项目部钢筋行为被项目部总承包方全线通报并进行扣款,目前我公司已被扣款3220110元,尚还有6425495元还要被扣减。2.冒用我公司的名义,私自向多人借款。因原告个人债务行为造成我公司被迫参与诉讼。l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万余元。3.泰安柿子峪隧道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但是因原告履职不当、管理不善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虽全部到位,又造成了我公司额外支付农民工992145元。4.自2019年2月起原告离职行为造成工地延期损失38万元,另行支付相关聘用人员40万元。我公司认为:上述事项均需要原告本人来配合完成相关项目的审计核算,所以我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在与我公司处理完相关事情后,再解决劳动合同事宜。如原告拒不配合,我公司现声明:将根据原告的一系列行为依法保留追究原告各项责任的权利。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事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事宜。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工资是417765.95元,其工资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19年1月份前的。一部分为2019年2月份后的,现分别阐述如下:针对原告提及的在2019年1月之前所欠301095.95元工资一事。经核实:原告与公司核算后,在工资账面上我公司欠原告301095.95元工资。但实际情况双方已经清账了,我公司不但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反倒欠公司138904.05元。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向公司借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分两笔向公司借款100000元(有收到条为证),同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8月7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5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20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19年2月3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这样核算下来,原告实际尚欠公司440000-301095.95=138904.05元。同时关于上述个人借款折抵原告的工资事宜,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告知过原告,并在相关账目单据上签字,原告对此知道并认可的。因此原告提及的在2019年1月之前所欠301095.95元工资一事,不符合事实的。针对原告提及的在2019年2月份后的工资事宜。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公司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工资的定义看,既然工资是“劳动报酬”,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当然不能要求用人公司支付工资。上述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公司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再次明确: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也不能要求用人公司支付最低工资。由此可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是其要求工资基础,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就不存在劳动报酬,也谈不上最低工资。事实上:原告自2019年2月3日领取50000元工资后至今,原告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就再也没来我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并告知其擅自离职后果,而2019年2月3日至今原告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这种行为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所以我公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山东亚通路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我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而且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一直拒绝回公司办理。因此我公司有权停发其工资,原告无权要求2019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第3、4项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自2009年3月就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由于我公司工资实际情况根据工地项目、工地情况、工程收支情况经常调整。所以对工资都是另行商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事项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定。由于原告至今一年多无故不参加公司劳动,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现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本事件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况且我公司完全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第39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我公司许多事项未处理完毕,所以我公司等待处理完毕后再商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情况是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六、鉴于原告自2019年2月9日至今原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这种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其行为不但使我公司工期受到影响,同时我公司被迫另行花费招聘他人来完成原告应该完成的工作。现我公司现要求原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34723.13元。其中因原告离职行为造成工地延期损失38万元,另行支付相关聘用人员40万元,因参加诉讼产生费用10万元,欠公司个人借款138904.05元,由公司支付的原告2019年度社保费用12488.92元、2020年1-5月份社保费用3330.16元。综上我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违法行为造成了我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我公司的社会信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形象和发展,纯属恶意讨薪。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之妻账户;2018年2月1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综上,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40000元。原告自2019年2月份起未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但其自2019年2月份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已一年有余,该行为应当视为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2016年前的工资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之妻账户;原告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并非用于工地,被告认为该三笔借款折抵应付原告工资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按原告月工资标准16667元计算,被告已将其工资付清至2019年2月份。原告自2019年2月3日领取5万元工资后,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至今未上班。被告方提供考勤表、两份工程结算单、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微信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份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伦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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