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7742亚通公司、某某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会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亚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2017年5月24日向亚通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款汇入***之妻账户;***2018年2月14日向亚通公司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该款汇入***指定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并非用于工地,亚通公司认为该三笔借款折抵应付***工资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应款项的用途和该款项可与应付***的工资进行折抵”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系亚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亚通公司相应工程事务的一般操作流程是,***预先以个人名义向亚通公司借款,在***将该款用于相应工程事务后,凭相应票据向亚通公司报销,该部分费用在会计处记载为“其他应付款项”。也就是说亚通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的工资部分;另一部分是***代表亚通公司处理相应工程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即“应付款项”。庭审中,***提交由亚通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一份“山东亚通路桥柿子峪隧道2018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亚通公司拖欠***工资301095.95元的事实,该拖欠工资数额亚通公司予以认可;另一份由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泰安柿子峪隧道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亚通公司拖欠***310161.69元应付款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尚不包括***已经垫付亚通公司尚未入账的部分。***认为在亚通公司拖欠***工资301095.95元和应付款310161.69元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即使***有款项与亚通公司进行折抵,也应当先与具有同等属性的应付款项和借款进行折抵,而不是与具有特殊属性的工资进行折抵。故,***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借款折抵应付工资”错误,忽略了亚通公司同样拖欠***310161.69元应付款的事实,应当判决亚通公司支付***工资301095.9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2月3日领取5万元工资后,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至今未上班。”进而“对***主张的2019年2月份后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错误。庭审中,***提交一份“山东亚通路桥柿子峪隧道2019年5月工资明细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自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仍为亚通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要求亚通公司支付该五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亚通公司辩称,一、关于***的工资问题,因***向亚通公司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款与***的工资都是金钱给付,符合法定抵销的适用条件。其次自2018年至2019年2月3日先后给付***工资共计14万元,亚通公司已经付清了***的工资。二、关于***所称的301095.95元与310161.69元的问题。1.亚通公司除了在账面上欠***工资外(实际上亚通公司已经付清了其所有的工资),和***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且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对此从未有异议。2.***主张所谓301095.95元与310161.69元是不同的事项,这是错误的,是故意混淆视听。亚通公司认可301095.95元工资,不认可与***有其他经济纠纷,那么请***举出除亚通公司认可工资外,亚通公司应该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与证据。3.事实上这两笔款项的记载实际就是一笔款项,即***的工资。所谓的310161.69元是由于临近年底亚通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会计准则制作了其他应付款明细草案,这个明细针对亚通公司就与***之间的所有的财务情况做了一个粗略的核算,这种核算只用于亚通公司内部记账所用,而且当时数额还未完全核准,正因为是草案、草稿,所以亚通公司的财务帐目中没有该项记载。而301095.95元工资记载,是在上述情况下仔细核算后,并经***签字认可的。因此根本不存在两笔款项的问题,只是同一笔款项不同的记载形式而已。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亚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亚通公司立即支付给***拖欠工资共计417765.95元;3.亚通公司立即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万元;4.亚通公司立即支付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万元;5.亚通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66670元;6.诉讼费用由亚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2月14日到亚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2月14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8月7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5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20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019年2月3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2017年5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亚通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款汇入***之妻账户;2018年2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亚通公司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汇入***指定的账户。综上,***向亚通公司借款共计300000元,亚通公司向***发放工资140000元。***自2019年2月份起未到亚通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与亚通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故***要求亚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未向亚通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但其自2019年2月份起未到亚通公司工作,已一年有余,该行为应当视为已通知亚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解除与亚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系自行离职,故其要求亚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2016年前的工资双方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5月24日向亚通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款汇入***之妻账户;***2018年2月14日向亚通公司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并非用于工地,亚通公司认为该三笔借款折抵应付***工资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亚通公司又支付***工资140000元,按***月工资标准16667元计算,亚通公司已将其工资付清至2019年2月份。***自2019年2月3日领取5万元工资后,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至今未上班。亚通公司提供考勤表、两份工程结算单、法定代表人与***微信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虽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亚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主张的2019年2月份后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亚通公司辩称,***给亚通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亚通公司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主张截止到2018年12月亚通公司拖欠其工资301095.95元,因***以个人名义向亚通公司借款300000元,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相应工程事务,故一审法院对亚通公司以该笔借款折抵***工资的观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张该借款应与公司拖欠的310161.69元垫付工程费用进行折抵,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垫付工程费用,公司亦不认可存在该笔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2019年2月3日亚通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已超过***月工资16667元的标准,***提交的山东亚通路桥柿子峪隧道2019年5月工资明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在2019年2月份之后为亚通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2月份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