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任传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3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传利,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任传利、***与被上诉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传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公司项目中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仅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借据未加盖该被上诉人公章为由就认定该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主*涉案债务系***的个人债务,根据谁主*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应该让被上诉人就其项目部的拨款情况、工程造价、项目部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举证,从而证实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项目部的支出。***担任青兰线柿子峪隧道的项目经理在上诉人村中工作、生活多年,也因此和上诉人熟悉,上诉人基于对两被上诉人和国家公路工程的信任才借款给两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以工地缺钱为由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所以才借款给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均系上诉人在项目经理在权限范围内为公司利益、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实施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偿还责任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系被上诉人在柿子峪隧道项目经理。2、涉案借款是为解决和预防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窝工导致工人堵路、上访等问题而借的。3、涉案借款已全部用于偿还柿子峪隧道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4、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被上诉人允许的,能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和确认。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虽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柿子峪项目经理的身份,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借且所借款项用于柿子峪隧道项目施工中,更重要的是上述欠款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有部分还款,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公司公章就无法认定是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述论述可以证实涉案的借款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用于柿子峪隧道工程中。从本案上诉人的角度来讲,上诉人是在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内从事本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一直是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工程进行过程中所有的问题发生具有预见性,本案借款发生的背景是工程存在窝工,若不及时处理,可能发生不可预料的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上诉人是在此背景向原告借款的,该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汇报,并经过被上诉人默许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被告人也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向公司项目部门做了要求。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就该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借款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任传利、***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任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4800元整,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至2019年2月4日共欠原告84800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无单位盖章。***同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亚通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授权***向原告借钱,原告与***之间的借贷也未用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因借条未加盖盖章故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84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泰安柿子峪隧道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垫付与工程相关款项并由公司财务确认后再支付给***,也可以证实***是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该款项最终还款人是单位。被上诉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任传利借款,并于2019年2月4日给上诉人任传利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传利认为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传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任传利、***各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