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任志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3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的,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任志征,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对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及与之类似的四个案件(2019)鲁0911民初3912号、(2019)鲁0911民初3911号等涉及的款项均系上诉人在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内为公司利益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实施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经办人,相应偿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系被上诉人在***隧道工程项目经理。庭审证据中被上诉人与山东路桥集团签订的《泰安至东阿(含黄河大桥)项目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济南市莱芜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隧道洞门及明洞工程、暗洞等土建工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派驻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并缴纳社会保险。2、涉案借款是为解决和预防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窝工导致工人堵路、上访等问题而借的。涉案借款主要发生在2017年8月份和9月份,是在祝某等施工员因工程原因出现窝工现象,工人工资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汇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上诉人自己想办法的情况下发生的,当时借条均注明款项用于***隧道工程用。3、涉案借款已全部用于偿还***隧道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在上诉人收到上述借款后均转账给了祝某、**、***等人和与之有关的工人,庭审中证人祝某出庭作证并证明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4、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被上诉人允许的,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和确认。事后,被上诉人曾偿还了上诉人所借的部分款项。在***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2019)鲁0911民初391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五万元给***。同时,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被上诉人****(2018)10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公司要求各项目各部门“无论何种融资渠道、其他各种方式筹措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项目生产施工的,自文件签发之日起七日内上报公司,逾期视为无效,公司不再受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筹资人自行承担。融资渠道、用途、凭证必须真实有限,如有弄虚作假,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项目部向外借款是明知,是在公司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借款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虽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却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借且所借款项用于***隧道项目施工中,更重要的上述欠款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有部分还款过程,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钱确实是***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也未入公司账目。不能认定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款是上诉人经办并存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借款时的具体债权人公司是不知道的。但借款是为了解决因工程“窝工”造成实际施工人实际付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矛盾而实施,借款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得到“自己想法解决”的指示后而实施的。事情解决后,上诉人将相关款项收到人出具的收到条上报给公司,并挂在上诉人在公司的应付账款中,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文件也认可了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并将相关账目收归公司所有。故,上诉人认为通过被上诉人的公司文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与本案相近似的案件较多,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他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并综合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后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仅是借款行为的经办人,并非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任志征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从借款事实来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行使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归结为企业。在本案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仅享受权利,使用***所借的款项,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任志征合法权益的可能。二、依据***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在上诉状所提到的***通路桥工程有限****(2018)10号文件,***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通过上述两份证据,可证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包括***在内的项目部自筹资金,其为涉案工程所作决定和行为的后果应由***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退一步说,即便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的授权“代为办理支付工程款项等相关业务”授权不明,作为被代理人的***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依法改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任志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整,并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中间归还了一部分,至2018年2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共欠原告6万元,2018年3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现***共欠原告75000元借款。***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钱确实是***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也未入公司账目。***同意承担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借钱确实是***个人借的,借钱时公司不知道,也未入公司账目。不能认定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志征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志征对***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向任志征借款是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且事后予以承认。在文件中公司要求各项目经理将相关凭证上报公司。证据二、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证实公司拖欠上诉人***部分应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明细及支付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工人收到条、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宗,证实上诉人收到任志征等其他相关人员的借款后,均将上述款项用于***隧道,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的医疗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这份证据证明的观点是我公司为防止项目部存在拖欠个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的文件,上诉人收到文件后,未向公司汇报也未向公司提交相关的借款材料,一审中上诉人予以认可,由此得出,我公司对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也可以得出即使存在借款行为也未用在工地上。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工地上的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是上诉人对其自身财产的支配行为,和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审原告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许可且清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自筹资金的情况,可以证实对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是清楚的,通过后期的通知是对借款的追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但上诉人陈述的使用情况与其借款时称的借款用途相符。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证据一,***通路桥工程有限****[2018]10号文件,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借款明细及支付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均系上诉人***自行统计,工人收到条、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病历发票等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各项目部、各部门发出山亚[2018]10号通知一份,要求各项目部、各部门,无论何种融资渠道、其他各种方式筹措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项目生产施工的,自文件签发之日起七日内上报公司(上报内容:款项来源、款项用途及金额,并提供原始单据凭证),逾期视为无效,公司不再受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筹资人自行承担。融资渠道、用途、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二审自认其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将涉案借款上报公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审原告任志征借款525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又借款15000元,2019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共欠本息75000元。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及后期对账过程中,上诉人***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审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款手续,虽在借款手续中注明了“用于鸡鸣村***隧道工程”,但仅是其个人填写,未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事前经得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公司事后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将相关账目收归公司所有,但其二审自认并未将涉案借款情况上报公司,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公司施工项目,亦是其与被上诉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