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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272号
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原县千佛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超,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杨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租金约8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租金约85000元变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租金6817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将位于平原县粮食局饲料公司冷藏厂西侧面积为11961.6平方米(折合壹拾柒亩玖分肆厘贰)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自2018年5月份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和平原县公路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2.平原县公路局不构成违约,被告曾按照租赁合同代平原县公路局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拒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公路局养护中心租地四至示意图复印件、收回土地告知书复印件、平原县三唐乡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仅能证明孟庄村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每年租金每亩1200元,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5月1日,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与平原县公路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平原县粮食局饲料公司冷藏厂西侧,总面积为11961.6平方米,折合壹拾柒亩玖分肆厘贰,租赁期限五十年,自甲方将租赁土地交付乙方时开始计算;租金为每年每亩陆百元,每年的租金为壹万零柒佰陆拾伍元,租赁期限内土地租赁价格一次定死(因现在的土地租赁价格高于市场价),租赁期限内不论土地租赁市场价格如何浮动,均不能调整。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盖章;平原县公路局盖章。2021年10月9日,平原县三唐乡经管站出具证明及转款记录显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原县三唐乡南杨村委会交纳租赁费(2016年与2017年两年的租金)21530元,但山东通力路桥表示该租赁费是代平原县公路局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和平原县公路局,并非本案被告,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平原县三唐乡经管站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土地租赁费的缴纳人为本案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庭审中,被告亦称是其为平原县公路局代缴土地租金。就案涉土地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判令合同解除之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支付,案涉土地的承租方为平原县公路局,向原告履行租金给付的义务人为平原县公路局,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南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