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998号
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68706748T。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超,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路桥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4,623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通力路桥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通力路桥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175,360元。2019年12月19日通力路桥公司、***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董利、马贞、董丕河、宋学芬、魏晓倩五人对通力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820,737元抵消相同价值的通力路桥公司对***的债权,该五人及通力路桥公司、***双方均已签字认可,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抵消后,***仍欠付通力路桥公司354,623元,经通力路桥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偿还。
***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设备租金和混凝土货款两部分,分别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者不能合并审理。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通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32019年12月19日由原、被告及董利、马贞、董丕河、宋学芬、魏晓倩签订的抵账协议。***提交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通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机械费结算单,王某证明该结算单是***所签,***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27000元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且通力路桥公司的证人王某亦不知道合同是否是***所签,并且其否认结算单是***签字,故对该合同和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张发票,本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发票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两张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王某和雷明虽然是通力路桥公司员工,属于利害关系人,但王某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及催款人,故其关于签订合同的证言及关于催款时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混凝土款数额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雷明亦为催款人,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魏峰(与本案***为同一人)(承租方)与通力路桥公司(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出租设备名称:小山猫、双钢轮,租金分别1000元/天、1200元/天;租金计算方式:包月计算,工地管加油。每月25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工作量;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统一结算……。2015年底,双方对机械租赁费结算,***欠租赁费27,000元。
2015年8月25日,通力路桥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单价400元,数量以最终过磅单为准。付款日期:工程结束;付款方式:电汇;供货日期具体以乙方通知为准,供货日期: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通力路桥公司均向***主张过机械租赁费、混凝土费,***至今未付机械租赁费。2019年12月19日,通力路桥公司与***及5位案外人签订《抵账协议》约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欠通力路桥公司材料款,经友好协商,决定将2013年至2014年间通力路桥公司欠5位案外人的款项共计820,737元予以抵账,协议中涉及的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能否合并审理。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通力路桥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根据通力路桥公司的诉讼主张,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虽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亦相同,因此,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能减少当事人诉累。
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于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租赁期限仅约定自2015年8月16日至工程结束后,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根据机械费结算单可知租赁期间截至2015年9月7日,故该日期为租金支付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之前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后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通力路桥公司均向***主张过租赁费,均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中断。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年底通力路桥公司向***主张租赁费,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通力路桥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混凝土货款,***辩称混凝土货款已通过抵账协议抵消,通力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货款具体数额,故其主张混凝土款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3通力路桥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机械租赁费,通力路桥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通力路桥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通力路桥公司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计3310元,由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由***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