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46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平原县。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磊,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68706748T。
住所地: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
经营者:李志和,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平原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经营者李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848元。(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被告捡垃圾四年,原告按每月950元工资,共计欠劳动报酬458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坊子乡政府拆迁征用原告土地、大棚损失28万元没给,为此在2015年10月8日坊子乡政府指派坊子乡执法局安排原告在105路大蔡社区公路绿化上捡垃圾,北顶红绿灯,南顶三益,东至小学,执法局领导说一天有一个小时就干完,原告不干,领导说现在这应付这干,每月1000元工资,原告认为不干拉倒,干就干好,执法局让原告去坊子乡告知原告,捡垃圾在大蔡105路绿化上捡垃圾,北顶红绿灯,南至三益东至小学,没去现场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公路两侧都属于绿化带,包括路边,不清楚,就捡垃圾,每天捡的干干净净才回家。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二被告捡垃圾。在2018年才知道,105路两侧路边绿化归三个部门管理,公路清扫和公路两侧杨树归公路局管理,中间大小松树归坊子乡原告管理,真没有垃圾,一天有一个小时就干完活,外边归张士府承包,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环卫工,这活是你的活,他不听不干,原告干,因为在路边,查环保这么严,在2019年10月11日原告找公路局领导解决此事,因为原告和被告不是一个单位,12号原告找他的领导解决此事,办公室工作人员领我找他的清扫管理科长,科长出口伤人,都像你一样来找麻烦了,让我找执法局、承包单位,让我给他留着垃圾。原告在2020年8月13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也存在着劳动关系和争议,先通知劳动局解决不了再向法院起诉,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向平原县劳动局仲裁维权,要劳动报酬,以超过60周岁不予受理,原告在民初1876号案件中为被告双方捡垃圾在大蔡105两侧路边不知情的情况下捡垃圾四年,有证人郭平武、蔡连林出庭做证,任吉武、任吉文证明原告在105路边捡垃圾。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2020)鲁1426民初2552号以起诉主体不适合被告,出庭证人有黄明亮为原告出庭做证,为被告捡垃圾这一事实,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为二被告80%捡垃圾,有山东通力路桥有限公司和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在大蔡105路两侧路边捡垃圾四年,原告为被告捡垃圾四年来二被告都没监管过在105路两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05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法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在2019年10月12日公路局科长让给他留着垃圾,原告留了三天垃圾,他不捡垃圾,原告一直捡到10月31日,为两被告捡垃圾有证人照片事实在路边。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雇佣过原告捡垃圾,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地段105线绿化养护工作自2015年至2017年已承包给第二被告,2018年至2019年承包给平原县***镇顺发公路养护服务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劳动报酬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陈述,我不认识李志和,李志和也不认识我。我去我起诉的路段干活是坊子乡政府安排我去的。我也不认识通力路桥公司的人,我一直告的公路局,我到2018年之后才知道,路上分三个部门管理。
被告平原***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辩称:我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和原告不认识,我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我只是2018年3月份至11月份在105道的路段(大蔡社区北侧的红绿灯至南边幸福大道和去坊子路的交叉口),我没有找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不可能欠原告报酬,到2018年11月份过后我就走了,不在那里干了。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证明人任吉武书面证言;证据二、证明人任吉文书面证言;证据三、蔡连林书面证言;证据四、郭平武书面证言;证据五、黄明亮书面证言;证据六、证人任善红书面证言;证据七、证明人任吉武、任吉文、蔡连林、郭平武、黄明亮、任善红为原告证明在2015年10月8号-2019年10月31号在大蔡105路边两侧捡垃圾4年;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原件没拿着。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105路大蔡社区路两侧4米宽捡垃圾。
证据八、山东省平原法院(2020)鲁1426民初1876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我当时起诉的被告是公路局,证明:我和公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争议,法律有规定。
证据九、山东省平原法院(2020)鲁1426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说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说山东省通力路桥公司和平原县***镇志和服务部。
证据十、我针对2552号裁定书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鲁14民终4301号原件,以不适格被告驳回起诉。
证据十一、从法院调取的合同复印件,通力路桥公司和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签订的合同;
证据十二、平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十三、我在公路上捡垃圾的照片十三张。
证据十四、我自己绘制的图纸(我捡垃圾的区域图)105路两侧垃圾图纸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我在我所讲的路段捡垃圾,应该给我劳动报酬。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也未能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的标段养护保洁被告通力公司已经承包给第二被告;对于证据十二,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照片仅能证实被告捡过垃圾,但证明不了在涉案的标段捡过垃圾;对证据十四,图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原告是否在那里干活我不知道。我没有找过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我认为证据八、九、十和本案无关,和我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十一合同,2015年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其他的证据均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任善红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任善红证明我在公路两侧捡垃圾四年。
被告通力路桥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捡过垃圾,但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志和服务部质证意见:证人证明原告在那里捡垃圾,和我没有关系,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国省道养护保洁承包合同五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至2019年将涉案标段的养护保洁已承包给第二被告及平原县***镇顺发公路养护服务部。2015年至2017年承包给第二被告、2018年至2019年承包给了平原县***镇顺发公路养护服务部。
原告***对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通力路桥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平原县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对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只有2018年3月至11月份在原告所诉路段干活。
被告平原县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起诉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原分中心(原平原县公路局)案号(2020)鲁1426民初1876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8日受坊子乡政府坊子乡执法局安排在105路大蔡社区公路绿化上捡垃圾,北顶红绿灯,南顶三益东小学,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其认为公路两侧都是绿化带,包括路边,不清楚,就捡垃圾了,其中有为公路局干的活。要求法院判令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原分中心(原公路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320元(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月按900元计算劳动报酬),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最终裁定认为***主张的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8月25日,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作出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2020年9月9日,***再次以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原分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2020)鲁1426民初2552号,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平劳人仲裁字【2020】第9号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判令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原分中心支付劳动报酬45848元。该案裁定认为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原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4民终4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对该案由没有意见,认为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自认不认识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的人员,两被告也认可不认识***,而且没有雇佣过原告***。因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其达成也需要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签订过相关劳务合同,甚至原告与两被告人员均不认识,原告***围绕其主张也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和两被告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与两被告存在涉案路段相关的劳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不能认定两被告雇佣过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镇志和公路养护服务部支付劳动报酬,缺乏必要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