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816号 原告:***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共青团北路北苑小区北侧永信和纸箱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M0DTF5P。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68706748T.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50万元及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按约交纳了50万元的维修基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时至今日,《机械租赁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通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仍未到期,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实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乙方租赁甲方所列合同中(26台)工程机械,用途为用于公路工程施工;2、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3、承包租金为60万元/年,租金交纳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承租方一次性预付给出租方六个月的租费30万元。以后按每六个月预付一次租费,并结算上次租赁期间人员工资,每次要在上次预付租金所能租用机械到期前五日预付下六个月;4、每年随同租金一并同时交纳维修基金50万元,.........租期届满时,由甲方对回交机械进行验收,如无明显损坏和过度非正常磨损,维修基金将随租期结束,甲方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5、甲方指派附表中人员到乙方处工作,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甲方人员考勤,甲方负责按照标准发放人员工资、补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发放;6、在租赁期间,如甲方因工程需求,出租设备无条件调回,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甲方在同乙方签订合同,收到租金和维修基金后十日内,将合同中的机械和人员交由乙方管理;8、租赁机械毁损,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账面价值赔偿给甲方;9、乙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机械:(2)乙方恶意拒不交纳租金和维修基金的,逾期超过30天的。该《机械租赁协议》甲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乙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机械租赁协议》附有《设备清单》一份,***地机等26台(辆)设备,其中标注报废的设备8台;可维护使用的4台;良好的14台。《机械租赁协议》附有《机械操作人员工资表》一份,列有***等7人月应发工资合计3068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按约交纳了50万元维修基金。2022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机械租赁协议》的通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1、双方约定每六个月预付一次租金30万元;2、双方约定所租赁的机械如无明显损坏和过度非正常磨损,被告扣除自行维修费用后,将剩余维修基金退还原告;3、被告指派到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补助等费用的依据是原告每月给被告报送的考勤报表,从而证明没有原告给被告的考勤报表,其工资、补助不得发放;4、协议第三条第(1)款显失公平;5、被告只有在2018年7月30日前同时收到租金和维修基金后,才可将租赁的机械和人员交由原告管理,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缺一不可;6、协议第三条第(6)款所称的账面价值与机械的实际价值不对等,却按账面价值计算,显失公平;7、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逾期超过30天不交纳租金,被告有权解除《机械租赁协议》,被告之所以没有解除协议,只是为了侵占原告50万元的维修基金,因机械并不在原告手中;8、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机械租赁协议》内容明知;9、《设备清单》所列26台机械设备其中属报废的8台,可维护使用4台,良好的只有14台。 证据二、《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证实2018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设备维修基金50万元。 证据三、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实2022年1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机械租赁协议》;并同时要求退还50万元维修基金;解除协议原因是被告未履行《机械租赁协议》。 证据四、《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解除《机械租赁协议》通知一份,该《特快专递》被告门卫已签收。 通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也证实了租赁期限是2018年7月20日到2023年7月19日,租赁期限为五年,该合同还没有到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双方已经实质履行该合同。对证据三《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称被告方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况且也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催告时间,被告不认可解除的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德达集团纪委工作人员与***于2022年3月3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法人签字是***代**所签、原告公司公章实际控制人为***;4、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平原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行工作规则第42条规定,审查调查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出示证件、并出示书面通知,该谈话笔录不具备该性质要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已不是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监事现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由《机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3)款可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的机械月租金为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提供的中共山东德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谈话笔录,可证实原告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机械及工作人员三个月便被召回、再未租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机械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寄给被告解除《机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的《通知》,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收悉,至此,被告退还原告维修基金的条件已成就。按照《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维修基金应扣除被告自行维修费用后将剩余部分退还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的维修费数额,本院视为没有花费维修费。维修基金按约原告应预交、结算后应退还,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也应交纳、被告派往原告处的机械操作人员工资按约原告也应承担。如此,被告退还的维修基金应为【500000元-150000元(租赁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月×3个月)-92040元(机械操作人员工资30680元/月×3个月)】25796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起始计算时间应自被告收到《通知》的次日算起(即2022年1月29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设备维修基金2579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设备维修基金2579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7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