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91民初426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效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新德,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效华,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张新德、王效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第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新德、王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对案涉260万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措施;二、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0591执14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之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591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于2017年与华益公司协商,由华益公司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华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管理、投资、受益等所有内容都由***实施,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均由***享有和承担,与华益公司无任何关系。二、2017年10月12日,华益公司与村民委员会(简称“前桑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与华益公司之前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现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涉案款项的所有人是***,并且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前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履行了其与华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综上,贵院冻结的案涉工程款是不妥的,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且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20)鲁059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1、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系被执行人华益公司。前桑村村委会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了被执行人华益公司,系华益公司与前桑村村委会签订并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前桑村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华益公司,并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桑村村委会须将工程款支付给华益公司,涉案工程款属于华益公司,而非其他主体。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假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改变涉案工程款属于华益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华益公司的到期债权直接归属于原告,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系借用华益公司的资质承包前桑村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未经过任何司法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实。据了解,涉案工程系华益公司与前桑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且从合同的签订到后期的履行、施工、结算等,都是华益公司与前桑村村委会进行处理,在前桑村村委会财务挂账和记录的债权人也都是华益公司,整个过程中原告都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过,更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该工程没有关系。假使原告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关系,假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而只能向承包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其与承包人的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权利益也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华益公司对前桑村村委会的到期工程款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该主张违背事实,缺乏依据,不应被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直接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原告只能向华益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并可请求前桑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无论如何,原告均无理由主张直接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此外,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不同,尽管法律赋予原告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确权”,但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仍不应适用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是相当复杂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需要委托造价评估、是否质量鉴定等,是无法从本案一个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的。因此,原告应当通过另诉向华益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提出该诉求,更何况其提起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被执行人华益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保留向原告、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明显与被执行人华益公司甚至另两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除本案之外,名为“任树德”的案外人也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中原告的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显然是套用的同一模板。而本案原告和任树德之间针对的工程是截然不同、毫无关联的两个工程,两人不可能存在高度一致的意思联络,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被执行人从中串通,试图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妨害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人,对涉案工程款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主张***与涉案冻结没有直接关系,***并非协助执行的主体,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张新德、王效华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诉华益公司、王效华、张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143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0591执14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益公司到期工程款2600000元。后***以案外人身份向上述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59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前桑村村委会(发包人)与华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饶县大码头镇2017年美丽乡村片区—前桑村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5182645.77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0月12日,该村与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是***,***是借用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证明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对账单、记账单以及广饶宏雁商品混凝土送料单等证据一宗。
2020年12月2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3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前桑村村委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被告***申请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0591执1435号之十八裁定,裁定解除对华益公司到期工程款26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进行裁判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工程款是归华益公司还是***所有,而作出此判断需对前桑村村委会、***、华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确认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主张“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要分析认定***、华益公司、前桑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需前桑村村委会为当事人才能查明相关事实,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桑村村委会非本案当事人,故***、华益公司、前桑村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且该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另案解决。
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前桑村村委会应向***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提出撤销之诉已被判决驳回,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益公司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所有人。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书系冻结华益公司对前桑村村委会的工程款债权,***已申请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本院已作出裁定解除了冻结,且该工程款已被生效文书认定应支付给***,***对上述冻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张不得对案涉260万元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 由春敏
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