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基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26民初5726号
原告***,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男,200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女,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男,194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都连英,女,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都连英与被告***、***、山东中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连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7071.90元,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至亲***在被告承包的内蒙古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防腐保温工程工地上干活。食宿均由被告提供。2016年7月18日,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因故和工地工人***发生纠纷,原告至亲在劝阻时,被***用铁管击打头部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内蒙古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只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仍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获赔偿,而被告***与***只赔偿了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系工友关系,原告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事故发生后,已补偿受害人50000元,故答辩人不应赔偿。
被告***辩称,受害人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害,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履行,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中基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亲***与被告***均系被告***的雇员,与**刚(××)同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煤气化装置工程上干活。2016年7月18日11时40分,施工现场开始吃午饭,***在打饭过程中推挤到被告***,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又有部分工人加入。***跑出去后在工地附近找到一根钢管,返回后正好看到***及其他人正在打云南籍工人**能(***原籍云南),***双手持钢管朝***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各支付原告费用4.5万元;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对***提起公诉,原告***、***、***、***、都连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799472元。2017年6月20日,内蒙古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连英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292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1802元共计7000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内0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可以看出,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选择向第三人***主张,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已进行了审理并且进行了判决,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就该部分请求,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连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都连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