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951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69189,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2866045H,驻济宁市车站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公司)、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房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工承包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清工承包,并约定了工程施工过程付款方式,原告在施工中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要求进行,并按约定按时完工。在付款中,被告未按时支付清工承包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坐落在济宁市任城区济**与火炬路东南角商务综合楼的两套楼房折抵清工承包款给付原告,但该两套楼房又让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卖给他人,致使被告拖欠清工承包款140万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清工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被告***挂靠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楼房。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方追要清工承包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期间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83万元、抵偿房屋两套,两套房屋原告同意抵偿劳务费,原告并与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同意用劳务费抵付应向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纳的购房款。自此,被告***用两套房屋抵偿原告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被告***支付的现金和抵偿的两套房屋,已经超过原告目前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不但不应当向被告***继续追要劳务费,还应当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退还给被告***。二、被告***与两原告于2015年5月已经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6日已经7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期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现提起诉讼不应当支持。 被告山东中煤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山东中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虽然2014年6月14日被告山东中煤建设与被告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合同签订后工程量发生变更等原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2、被告山东中煤建设与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山东中煤建设主张权利;3、根据原告自认2014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推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6日已经约8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针对被告山东中煤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济***房地产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6月18日,答辩人与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不属于该合同的承包方,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确认债权额并予以公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为6899179.60元,并于2022年3月3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予以公示。综上,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确认债权数额并予以公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广场商务楼综合楼幕墙工程。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济***广场写字办公楼玻璃幕墙、铝单板、窗户工程。2016年8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1月16日,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公司出具《**大厦商务楼幕墙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大厦商务楼幕墙工程是由***挂靠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出资承建,合同价款壹仟玖佰万元整;原约定工程完工后有***支付给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叁拾万元整。现因破产重整,山东中煤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与***解除所有合同约定,不再追要管理费用,同时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该工程和合同权利归***所有,我公司放弃债权申报,由***向管理人申报。2021年8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破1-3号决定书,指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担任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被告***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2022年3月3日,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初步确认表》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予以公示,其中***(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债权金额为6899179.6元。本案中,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被告***已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原告***、***所诉工程款在其申报债权范围内,但被告***对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初步确认表》中确认债权数额不予认可,现被告***申报的债权数额并未最终确定,故原告所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退案处理。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