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创兴装饰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火车站东侧19号二局。 经营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创兴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三河中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中煤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因涉案合同系**与三河中心、***、中铁公司签订的,中煤公司不知情,中煤公司与三河中心、***、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关系超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但根据合同纠纷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中煤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营经济开发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河中心、***以《幕墙设计合同》等合同为基础要求中煤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设计劳务费用及迟延支付利息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三河中心、***起诉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三河中心系为案涉项目提供楼房幕墙设计服务,并不涉及案涉工程的施工问题,三河中心、***索要款项亦为设计劳务费,因此,案涉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河公司与中煤公司在《幕墙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煤公司虽称对与三河中心签订《幕墙设计合同》不知情,与三河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现阶段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现阶段依据《幕墙设计合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