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对完成的工程量亦存在争议。二审中***提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清***是否代表***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也应查清***就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故***的鉴定申请确有必要,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