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11民初3051号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69189,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R6BLR4R,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层0618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58048013,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48138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7%合同节点工程款42726457.74元,剩余3%质保金2732754.6元待质保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08月31日起以42726457.74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合计42726457.74*425*(3.7%/365)=184075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的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社区服务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暂定合同价67023417.16元,《补充协议书》新增***与卫生院连接部位的风雨连廊及钢构屋面、卫生院及***钢结构雨棚和卫生院、***及邻里中心之间的钢构挡墙的二次设计及施工,暂定价7500000元,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双方施工合同(乙方施工承包范围财政评审价(让利后))约定提取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参照业主方支付节点比例支付,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本工程完成至+0.000,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5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后乙方确保资料完整、真实,并报送给甲方,由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再拨付至结算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两个月内,退还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竣工完成的工程量预算总价为100200000元,扣除合同相关约定费用,第一被告应付工程款91091820元,但其实际仅给付45632607.66元(包括代扣工程款、材料款、试验费:(746248.86+924960.00+2477.06)*1.09=1824317.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91091820-45632607.66=45459212.34元,即尚欠原告97%节点工程款:91091820*97%-45632607.66=42726457.74元,尚欠原告3%质保金:91091820*3%=2732754.6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了真实、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给第一被告,其应当按照97%节点付款节点,向原告付清97%节点工程款88359065.4元,被告实际给付45632607.66元,尚欠原告97%节点工程款42726457.74元及利息。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都以财政评审价与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价差距很大及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欠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应当在欠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分别在2021年1月10日、2021年6月1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济宁北湖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与济宁北湖公司、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商,以EPC模式承包建设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该工程包括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案涉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卫生院、***按时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办理移交工程手续,进入保修期;案涉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按时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2021年6月10日办理了移交工程手续,进入保修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及时向济宁北湖公司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全力配合尽快完成备案工作。2021年12月13日,济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济宁北湖公司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经审查预验收,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现予以认可,并明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及备案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备案系建设单位的责任。也即,工程备案验收报送义务人系建设单位--济宁北湖公司。二、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济宁北湖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济宁北湖公司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比例为42.33%,济宁北湖公司严重违约拖延付款。2020年4月1日,答辩人与济宁北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支付方式作以下规定: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项目各单体工程独立计量,各单体工程完成至±0.000,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各单体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联合验收,确保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备案完成)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确保资料完整、真实,并报送给发包人,结算审计工作半年内完成,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半年内审计完不成,也需要拨付至合同价的97%,如按合同总额拨款超过结算值的97%,超拨的工程款额度由承包人无条件退回建设单位账户;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济宁北湖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且承包人报送资料后,在半年内完成结算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但济宁北湖公司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迟迟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半年内审计完不成的,也需要拨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7%,故应付答辩人工程款金额为:194260000×(1-3.09%)×97%=182609645.02元。但实际上截止目前,济宁北湖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仅为77298996.24元,支付比例仅仅为42.33%,仍有105310648.78元工程款应付未付。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案涉卫生院、***系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至今已超过24个月,济宁北湖公司应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的质保金;案涉社区服务中心系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即将超过24个月,济宁北湖公司应于2023年6月10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的质保金。故,济宁北湖公司还欠付答辩人工程款105310648.78元工程款及卫生院、***施工部分对应的3%质保金应付未付,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财政评审报告及结算审计报告,至今长达2年多仍未出具并向答辩人送达原件,对此济宁北湖公司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LPR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三、因济宁北湖公司仅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比例为42.33%,因济宁北湖公司严重拖延付款,导致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付款,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分包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67023417.16元,此费用为固定单价包干,(详见已报价工程量清单),具体结算原则详见专用条款约定。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价款包含乙方自身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专业分包管理配合费。”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工程量,暂定价750万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转账共计45939238元,含支付工程款35541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8573920.35元、**东中煤公司垫付款(746248.86+924960+2477.06)*1.09=1824317.65元。综上,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济宁北湖公司,但因济宁北湖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未足额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至答辩人97%的工程款以及卫生院、***的3%质保金,继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济宁北湖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至97%的工程款及卫生院、***的质保金,答辩人将依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下浮比例后如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济宁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济宁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将“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以EPC形式发包给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清单及本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应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完成,不得转包、分包,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违背总包合同约定,违法转包分包,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答辩人违约金。因原告保全答辩人账户等财产,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工程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工程量按财政评审价及本合同甲乙双方相关约定为依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进行承包”。原告单方制作了《结算总价》,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不同意依据《济宁太白湖新区M15共享社区(航运路康养中心)项目评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如原告对上述财政评审报告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2、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双方施工合同(乙方施工承包范围财政评审价让利后)约定提取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参照业主方支付节点比例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确保资料完整、真实,并报送给甲方,由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再拨付至结算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但目前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目前不具备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条件,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