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347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69189,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21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担任埋弧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由被告招用,不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在多年前将院内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经了解,原告系案外人***、***招用,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支付,原告于2021年12月主动告知***、***以后不再干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合伙租赁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线,用于钢结构、网架加工使用。大概在2012年左右,原告***受案外人***、***雇用在钢结构生产车间从事埋弧焊工作,劳务费按天计算,工作时间不固定,有需要时电话通知参加工作,无需要时不用出勤。2020年之前劳务费均是由***、***以现金形式给付,2021年7月-12月,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21年12月份,原告向***、***提出辞职。2022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受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合伙租赁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线,用于钢结构、网架加工使用。原告受案外人***、***雇用从事埋弧焊工作,且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有需要时电话通知参加工作,无需要时不用出勤,由***、***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长期劳务合作的特点。原告虽然在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从事劳务工作,但其工作任务并非受被告公司指派,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公司发放,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