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44号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69号中煤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沂水县职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双马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4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以74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沂水县职业学校风雨操场及报告厅网架、学生餐厅网架”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51000元,因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免费提供吊车和脚手架,产生合同外吊车和脚手架费用1823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95135元,尚欠原告合同款741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以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未付款推脱不还,为给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目前被告机电工程学校尚欠我公司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约80余万元,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总包后摘项分包给原告,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辩称,原告与日照金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通过县财政拨付给日照金林公司且已经付清,我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沂水县职业学校)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沂水县职业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沂水县职业学校新校区1#、2#、3#学生宿舍楼,3#、4#教学楼,学生餐厅、风雨操场的工程施工。后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2日,就“沂水县职业学校风雨操场及报告厅网架、学生餐厅网架”工程与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沂水县职业学校风雨操场及报告厅网架、1#实训楼网架、学生餐厅网架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网架的设计、施工及屋面板施工(详见网架报告单),不包括土建、水电、暖通及吊顶等费用。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图纸确认时间为5天,施工工期45天内完工。合同总价款为1451000元,如甲方图纸中途变更,价款另行协商;如因乙方图纸设计不细造成的价格上调,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税金由甲方另行支付。付款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完成剩余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的20%)。在《风雨操场及报告厅网架报价单》、《餐厅网架报价单》中约定吊装费、脚手架由甲方免费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5135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职业学校风雨操场及报告厅网架、1#实训楼网架、学生餐厅网架项目工程合同书》、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吊车和脚手架收据、工作联系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等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后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原告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亦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且涉案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51000元工程款,而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95135元,剩余5586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款项数额亦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原告称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免费提供吊车和脚手架,产生合同外费用18236元(吊车费15000元、脚手架租赁费3236元),并提供了案外人***垫付该费用的收据,且申请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自述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免费提供了吊车和脚手架,且对该合同外支出不知情亦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182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考虑到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支付完成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以及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发送催款单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支付完成剩余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未明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考虑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本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系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临沂市机电工程学校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亦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5元及利息(以5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由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