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292号
案外人:孔寒,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崔寨镇国道220线西侧(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逊,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潞,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东段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寒对本院查封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孔寒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负××层××-××号储藏室(面积10.83平方米)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因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查封了案外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室(房号:××××),面积为10.83平方,查封文号为(2021)鲁0103执5332号。案外人已于2017年10月28日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储藏室的移交,2018年9月12日足额缴纳了维修基金1299元整,正常使用至今。但由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出现问题,一直未能网签、未能办理房产证。在等候网签、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案涉储藏室被查封。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储藏室的查封,以便办理房产证。案外人孔寒提交了房屋定购单、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屋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0103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23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23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3执5332号。2021年8月1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房产(权属证号:济南2××2),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出卖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孔寒签订房屋定购单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楼号:××#住宅楼【单元】【××】【层】××房号:××××,用途为储藏室,总价款32163元。
2017年1月12日,孔寒以现金方式支付储藏室(××××)定金10000元;2017年10月28日,孔寒以刷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储藏室房款22163元,至此案涉储藏室购房款32163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0月28日开具购房款收据,并于2017年1月12日将储藏室交付孔寒。2022年4月21日,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储藏室购房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2021)鲁0103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房屋定购单、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山东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孔寒申请解除对案涉储藏室的查封,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案涉储藏室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孔寒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单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寒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缴纳房款32163元,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22年4月21日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储藏室购房款发票;案涉储藏室在2017年1月12日缴纳定金当日交付至孔寒,孔寒占有使用系在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郝振龙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