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7949号
原告:***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434646.8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3464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恒大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恒大公司承建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北展区济南段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大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692936.44元,其中***为434646.82元。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修金。
被告中弘弘庆公司辩称:对原告恒大公司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原告恒大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恒大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标段:地块二)》,约定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作为业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北展区济南段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地块五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地块二)分包给原告恒大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需材料、配件的采购、保管,门窗型材、玻璃、安全玻璃、纱窗、胶条、隐形防护网等下料、制作、型材粉末喷涂、现场安装、打胶、聚氨酯发泡填实、缝隙用建筑胶封严等,工程款为8417859.96元,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其中结算金额的5%作为***,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分包商无违约情形的前提下,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恒大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30日,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8692936.44元,保修期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支付。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大公司的陈述及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的答辩,并经原告恒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43464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恒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34646.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34646.82元。
二、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3464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