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夏凤庭、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英,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沥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树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维朋,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劳务款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尚欠158,849元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将该59,000元从本案欠款总额中扣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几个项目均存在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转账59,000元系偿还的本案欠款,且上诉人已在兰山区的案件中将该59,000元予以确认并扣减,若该款项在本案中再次扣减,势必导致计算错误并产生新的诉累。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被上诉人的逾期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导致施工队大量农民工无法正常拿到该项目的劳动报酬,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扣减怡丰建筑向***支付的5.9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在其他案件当中进行扣减,与法院无关,也与怡丰建筑无关。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
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的内容错误。本案无论从上诉人的诉称,还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均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履行合同的内容。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内容为“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工程”),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农业银行临沂分行档案楼”(以下简称:“档案楼工程”)的内容。“档案楼工程”与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由谁承揽、谁施工,上诉人也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自行制作的所谓证据“19万元收款收据”来否认、抵消上诉人支付“办公楼工程”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其它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业务进行审理,随即认定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认定19万元的款项属于“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属于典型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三)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10日,赵成虎分两次收到怡丰建筑人工费15000元,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包含在445000元当中没有事实依据。在***列举的445000元的收款明细当中,没有体现这15000元。因此15000元的付款与445000元的付款不重复,不存在包含的关系。二、一审法院证据定性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五行引用证据的定性错误如下:第一,怡丰公司通过李积亮向***支付19万元人工费未做任何支付性质的记载,所谓的“记载”是***自行制作收款收据,自行注明汇款用途,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汇款记载”。“汇款记载”的主体是应当是付款人来完成记载,这样才能客观公正表明汇款人汇款的用途到底是什么,而不应当是收款人来记载。第二,***自行制作19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对其有利的用途,是***的主观臆断,这是一种违反常理的单方行为,不应当成为改变上诉人付款的用途的理由。第三,上诉人不是“档案楼工程”的承揽方,上诉人不具有向与其无关的“档案楼工程”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律义务;第四,收款收据是***自行制作,并可以随意制作,其性质属于当事人自我书面说明一样,根本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与法律效力。第五,上诉人支付的19万元人工费是通过项目经理李积亮向***直接支付的,因此,李积亮是本案的关键经办人,也是客观独立的证人。根据李积亮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已明确表明***参与施工的“办公楼工程”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其中就包括这19万元的人工费,因此,这19万元人工费应当从总人工费当中扣减出来,抵消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三、证据突兀,涉嫌伪造根据***提供的证据列明的付款明细,以及怡丰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上诉人向***的付款多达20多次,在这么多次付款中***从来没有向怡丰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但是,其为了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安排,单就这19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并非常具体明确的载明“临沂分行档案楼装修人工费”,显然有违常理,也显得突兀,是否为***临时制作,或者早有预谋的提前做了安排,不得而知,建议对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后期制作。即使非后期制作,也不应当成为定案的依据。四、其他根据上诉人的初步了解,***参与的施工的“档案楼工程”的承揽人正在与发包方临沂农行进行诉讼,项目存在重大争议,项目没有结算,承揽人没有拿到施工费,承揽人也没有向***支付人工费。在这种情况下***人采取了移花接木,将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转移到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档案楼工程”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证据定性错误。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系存在“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李积亮以被答辩人名义将“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李积亮系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等项目均是通过李积亮承包给答辩人;第二、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李积亮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自认“农行临沂分行”项目系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由李积亮负责施工管理,即李积亮不仅是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更是“农行临沂分行”项目的负责人;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等项目,均是通过李积亮个人支付人工费。结合以上事实,李积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于2017年7月12日又将其负责的“农行临沂分行”项目中的“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道该项目背后的相关情况,有理由相信李积亮将该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代表被答辩人,即李积亮构成表见代理,“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项目。被答辩人一方面认可农行临沂分行装饰工程属于其公司,另一方面又极力否认农行临沂分行中的档案楼装饰工程与其有牵连,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二、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不认可“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其承包给答辩人,该项目经由李积亮承包给答辩人,亦由李积亮将对应的人工费19万元支付给答辩人,没有任何问题,该款项与涉案项目亦没有任何关系。若被答辩人对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项目有疑问,可直接询问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农行临沂分行项目负责人,为何将农行分行档案楼项目承包给答辩人。三、一审法院证据定性正确,被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被答辩人完成“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后,人工费共计192946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李积亮支付的15万元人工费,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李积亮支付的4万元人工费,并于2月13日出具该项目19万元的收据,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也不需要、不可能伪造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59,249元及违约金暂定2万元(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共计暂定179,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与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由发包方(甲方)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积亮与承包方(乙方)***签字确认,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地点:蒙阴县新城路中房城市广场;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期:自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1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内三天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详见附件表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甲方未验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材料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工程保修期两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因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付乙方100元/天,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条款还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朱世明负责装修施工组织管理,2016年12月3日,朱世明将蒙阴农行装修人工费决算清单交给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积亮,该清单记载的施工款总数为603,849.9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积亮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价款445,000元,现涉案楼房已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蒙阴县农业银行蒙阴支行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完成交付给被告并由案外人蒙阴县农业银行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的总价款及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由现场实际施工人朱士明出具的蒙阴农行装修人工费决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决算清单也未提出实际性的异议和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总价款为603,849.90元。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价款445,000元,主张剩余价款158,849元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价款264,000元原告没有认可,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于2018年2月12日至13日支付给***190,000元,因该两笔汇款其上面载有“临沂分行档案楼装修人工费”字样,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10日共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主张已包含在自认款445,000元中,被告作为支付价款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价款的全部明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59,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不在自认款445,000元中,只是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支付的款项的具体工程名称,可以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欠原告装饰费为99,849元(158,849元-59,000元=99,849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2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849元及其损失(以99,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报价以及工资表,证明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由李积亮承包给上诉人***,***收到19万元人工费后开出对应收据,证明该19万元是由李积亮支付给***,但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证据二,兰山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信息表、立案信息、工程队施工承包协议书,起诉状,该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几个项目,在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支付59000元之前,共计欠款剩余290607元。上诉人***就本案欠款159249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主张158849元)。就剩余欠款131427元,扣除被上诉人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59000元后,剩余欠款72427元,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明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59000元,上诉人已在其他项目中予以认可并扣除,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中国农业银行业临沂分行三层会议室装修工程、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传达室、临西支行、西城分理处施工工程,请求山东怡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费72427元及利息,于2021年1月14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2020年1月22日的59000元,***在该案中认可收到,并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的“蒙阴县农商银行”应为“蒙阴县农业银行”,本院予以改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59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190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3.15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4.违约金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问题,59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和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存在本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将除本案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欠款,扣除该59000元后,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即,***在另案中认可已收到该59000元并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鉴于该59000元***已在另案中其他工程款项中认可,并扣除后起诉欠款,一审法院将该59000元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190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和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存在本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且双方均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大多通过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积亮支付,在***提供李积亮签字的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报价以及工资表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19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问题,15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支付给赵传虎的15000元,系***自认收到445000元之外的付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称其自认已付款中载明的“工地现金赵成虎30000”,该部分即包括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支付给赵传虎的15000元,一审法院鉴于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款项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价款的全部明细,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该15000元包含在***自认收到的款项中,认定正确。关于第四个问题,违约金计算问题。***主张在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第二天开始(2017年3月5日)每天按照逾期款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每天按照逾期款2%计算逾期付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认定正确,关于损失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交付使用,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份交付使用,上诉人***起诉主张从2017年3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849元及其损失(损失以158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均由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英,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沥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树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维朋,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劳务款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尚欠158,849元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将该59,000元从本案欠款总额中扣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几个项目均存在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转账59,000元系偿还的本案欠款,且上诉人已在兰山区的案件中将该59,000元予以确认并扣减,若该款项在本案中再次扣减,势必导致计算错误并产生新的诉累。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被上诉人的逾期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导致施工队大量农民工无法正常拿到该项目的劳动报酬,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扣减怡丰建筑向***支付的5.9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在其他案件当中进行扣减,与法院无关,也与怡丰建筑无关。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
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的内容错误。本案无论从上诉人的诉称,还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均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履行合同的内容。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内容为“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工程”),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农业银行临沂分行档案楼”(以下简称:“档案楼工程”)的内容。“档案楼工程”与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由谁承揽、谁施工,上诉人也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自行制作的所谓证据“19万元收款收据”来否认、抵消上诉人支付“办公楼工程”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其它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业务进行审理,随即认定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且认定19万元的款项属于“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属于典型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三)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10日,赵成虎分两次收到怡丰建筑人工费15000元,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包含在445000元当中没有事实依据。在***列举的445000元的收款明细当中,没有体现这15000元。因此15000元的付款与445000元的付款不重复,不存在包含的关系。二、一审法院证据定性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五行引用证据的定性错误如下:第一,怡丰公司通过李积亮向***支付19万元人工费未做任何支付性质的记载,所谓的“记载”是***自行制作收款收据,自行注明汇款用途,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汇款记载”。“汇款记载”的主体是应当是付款人来完成记载,这样才能客观公正表明汇款人汇款的用途到底是什么,而不应当是收款人来记载。第二,***自行制作19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对其有利的用途,是***的主观臆断,这是一种违反常理的单方行为,不应当成为改变上诉人付款的用途的理由。第三,上诉人不是“档案楼工程”的承揽方,上诉人不具有向与其无关的“档案楼工程”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律义务;第四,收款收据是***自行制作,并可以随意制作,其性质属于当事人自我书面说明一样,根本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与法律效力。第五,上诉人支付的19万元人工费是通过项目经理李积亮向***直接支付的,因此,李积亮是本案的关键经办人,也是客观独立的证人。根据李积亮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已明确表明***参与施工的“办公楼工程”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其中就包括这19万元的人工费,因此,这19万元人工费应当从总人工费当中扣减出来,抵消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三、证据突兀,涉嫌伪造根据***提供的证据列明的付款明细,以及怡丰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上诉人向***的付款多达20多次,在这么多次付款中***从来没有向怡丰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但是,其为了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安排,单就这19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并非常具体明确的载明“临沂分行档案楼装修人工费”,显然有违常理,也显得突兀,是否为***临时制作,或者早有预谋的提前做了安排,不得而知,建议对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后期制作。即使非后期制作,也不应当成为定案的依据。四、其他根据上诉人的初步了解,***参与的施工的“档案楼工程”的承揽人正在与发包方临沂农行进行诉讼,项目存在重大争议,项目没有结算,承揽人没有拿到施工费,承揽人也没有向***支付人工费。在这种情况下***人采取了移花接木,将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转移到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档案楼工程”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证据定性错误。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系存在“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李积亮以被答辩人名义将“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李积亮系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等项目均是通过李积亮承包给答辩人;第二、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李积亮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自认“农行临沂分行”项目系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由李积亮负责施工管理,即李积亮不仅是被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更是“农行临沂分行”项目的负责人;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等项目,均是通过李积亮个人支付人工费。结合以上事实,李积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于2017年7月12日又将其负责的“农行临沂分行”项目中的“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道该项目背后的相关情况,有理由相信李积亮将该项目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代表被答辩人,即李积亮构成表见代理,“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项目。被答辩人一方面认可农行临沂分行装饰工程属于其公司,另一方面又极力否认农行临沂分行中的档案楼装饰工程与其有牵连,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二、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不认可“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其承包给答辩人,该项目经由李积亮承包给答辩人,亦由李积亮将对应的人工费19万元支付给答辩人,没有任何问题,该款项与涉案项目亦没有任何关系。若被答辩人对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项目有疑问,可直接询问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农行临沂分行项目负责人,为何将农行分行档案楼项目承包给答辩人。三、一审法院证据定性正确,被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被答辩人完成“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后,人工费共计192946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李积亮支付的15万元人工费,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李积亮支付的4万元人工费,并于2月13日出具该项目19万元的收据,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也不需要、不可能伪造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59,249元及违约金暂定2万元(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共计暂定179,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与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由发包方(甲方)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积亮与承包方(乙方)***签字确认,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地点:蒙阴县新城路中房城市广场;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期:自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1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内三天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详见附件表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甲方未验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材料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工程保修期两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因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付乙方100元/天,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条款还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朱世明负责装修施工组织管理,2016年12月3日,朱世明将蒙阴农行装修人工费决算清单交给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积亮,该清单记载的施工款总数为603,849.9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积亮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价款445,000元,现涉案楼房已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蒙阴县农业银行蒙阴支行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完成交付给被告并由案外人蒙阴县农业银行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的总价款及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由现场实际施工人朱士明出具的蒙阴农行装修人工费决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决算清单也未提出实际性的异议和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总价款为603,849.90元。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价款445,000元,主张剩余价款158,849元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价款264,000元原告没有认可,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于2018年2月12日至13日支付给***190,000元,因该两笔汇款其上面载有“临沂分行档案楼装修人工费”字样,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10日共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主张已包含在自认款445,000元中,被告作为支付价款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价款的全部明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59,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不在自认款445,000元中,只是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支付的款项的具体工程名称,可以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欠原告装饰费为99,849元(158,849元-59,000元=99,849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2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849元及其损失(以99,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报价以及工资表,证明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项目系由李积亮承包给上诉人***,***收到19万元人工费后开出对应收据,证明该19万元是由李积亮支付给***,但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证据二,兰山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信息表、立案信息、工程队施工承包协议书,起诉状,该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之间合作的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及临沂市分行会议室,市行传达室、临西支行维修、西城分理处几个项目,在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支付59000元之前,共计欠款剩余290607元。上诉人***就本案欠款159249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主张158849元)。就剩余欠款131427元,扣除被上诉人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59000元后,剩余欠款72427元,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明被上诉人山东怡丰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59000元,上诉人已在其他项目中予以认可并扣除,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中国农业银行业临沂分行三层会议室装修工程、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传达室、临西支行、西城分理处施工工程,请求山东怡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费72427元及利息,于2021年1月14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2020年1月22日的59000元,***在该案中认可收到,并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的“蒙阴县农商银行”应为“蒙阴县农业银行”,本院予以改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59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190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3.15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4.违约金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问题,59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和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存在本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将除本案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欠款,扣除该59000元后,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即,***在另案中认可已收到该59000元并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鉴于该59000元***已在另案中其他工程款项中认可,并扣除后起诉欠款,一审法院将该59000元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190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和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存在本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且双方均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大多通过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积亮支付,在***提供李积亮签字的农行临沂分行档案楼装饰工程报价以及工资表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19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问题,15000元是否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支付给赵传虎的15000元,系***自认收到445000元之外的付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称其自认已付款中载明的“工地现金赵成虎30000”,该部分即包括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支付给赵传虎的15000元,一审法院鉴于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款项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价款的全部明细,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该15000元包含在***自认收到的款项中,认定正确。关于第四个问题,违约金计算问题。***主张在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第二天开始(2017年3月5日)每天按照逾期款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每天按照逾期款2%计算逾期付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认定正确,关于损失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交付使用,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份交付使用,上诉人***起诉主张从2017年3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849元及其损失(损失以158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均由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