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392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蒙阴支行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部分发包给***。由被告***代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消防、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1月18日经对账,***尚欠***219,000元未付,经***催要,现尚余74,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和欠款与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欠原告4万多元,而不是74000元。因2019审计完毕,但我还未与原告对账。2018年欠条金额上是考虑到了利息一起算的金额。中间原告一直联系我,我也回应这个事情,只是因为疫情环境下,资金困难,想缓期给原告。我要求以审计报告为基础计算工程。
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怡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关系。怡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消防、排水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怡丰公司没有任何履行的义务及责任。2、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个人欠款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怡丰公司无关。个人欠款纠纷,从法律上而言,应由欠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怡丰公司无关。3、怡丰公司从未授权***与***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与***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消防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蒙阴支行办公楼做装修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证据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上述工程,被告欠原告蒙阴办公楼消防人工费219000元,已支付125000元,欠款94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欠7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查询关联案件,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营业用房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蒙阴县新城路中房城市广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2016年4月1日被告***将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对于剩余的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于2021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营业用房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蒙阴县新城路中房城市广场,工程内容为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承包方式为防、给排水包清工、卫生间防水包工包料。双方对合同价格、结算等内容作出约定。
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于2021年2月19日在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0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提出上诉,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13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2020年1月18日***为***出具蒙阴办公楼消防人工费凭条,记载:2016年10月13日蒙阴办公楼消防及防水人工费共计219000元,已付125000元,欠款94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其他的施工工地尚欠原告14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人工费凭条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三份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结算凭条、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负责偿还,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营业用房建筑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后,指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项目部负责人。***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及本案原告***,并分别与***签订施工合同、与***签订消防给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预付款项拨付***所在的项目部,再由***负责支付给实际施工者,对此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在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1328民初777号案件中已经自认。庭审中,***与***共同认可,***尚欠***工程款68500元,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关于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从事的劳务性质的消防、给排水、卫生间防水等工程包含在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的营业用房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仍属于该建筑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的该种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系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任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行为管理不到位,任由项目负责人将工程项目分解承包给个人,实施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依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告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曾向被告主***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6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68500元及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