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92号 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北段西侧(国际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859141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0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郑州路67号6号楼1**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 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2543.08元及利息(利息以20254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制作、安装被告承建的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的门窗,工程量2770.00平方米,综合施工单价318.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880860.00元;本工程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工程材料款20%,单体楼窗框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5%,固定玻璃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两周内向承包方付清;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到承包方安装完毕后并经发包方验收无误,并按合同规定将货款支付完成后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32543.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30000.00元,尚有202543.08元合同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为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并未参与。对双方所产生的工程量,以及最终是否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一份;(2)涛雒镇桥西头村B1-2#、B1-3#沿街大样图一份;(3)《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桥西头村居民安置楼B1-1#、B1-2、3#楼施工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制作、安装被告承建的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对工程量(2770平方米)、综合施工单价(318元/平方米)、金额(880860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具体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涛雒镇桥西头村居民安置楼B1-1#、B1-2、3#楼施工项目经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其中案涉塑钢窗工程部分工程量为1398.72平方米、1219.34平方米,工程量合计2618.06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18元/平方米;合价444792.96元、387750.12元,总金额合计832543.08元。 证据二、(1)应收账款-涛雒桥西头***细表一份;(2)2017年4月20日收据及进账单(25万元);2017年6月14日收据及进账单(10万元)各一份;(3)管理费及税金收到条四份、**已付款项及北海支付对应管理费及税金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63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13%向被告支付63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2543元。 证据三、(1)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文本一宗;(2)2021年10月26日《律师函》及邮寄前照片1张、邮单详情1张、邮寄详情截图3张、快递妥投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款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部分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该合同虽然为原告加盖公章,但是原告落款加盖公章处由第三人***的签字,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对证据一中桥西头村沿街大样图真实性有异议,该大样图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监管工作,对该大样图并不知情。对证据一中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造价咨询报告为照片影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该造价咨询报告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所有的款项均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的收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证据三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三份通话记录可知,被告员工均明确说明,该涉案工程是***的项目。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诚信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承包人为***,被告**公司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在诚信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其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该证据系涉案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对被告与***之间的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事项不知情,即使该合同是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之间的合同条款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且该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工程项目也不一致。 经审查,对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并由双方签字或**,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担制作、安装被告承建的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2.门窗名称(彩色塑钢平开窗)、工程量(2770平方米)、综合施工单价(318元/平方米)、金额(880860元);3.本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两周内向承包方无息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原告称涉案工程已在2017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合同价款63万元,尾款202543.08元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总额的报告一份,载明原告案涉工程的塑钢窗实际施工量为2618.06平米,工程价款总金额为832543.0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254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且该工程已经过了二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63万元,尚欠尾款202543.08元未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未给付的合同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付剩余合同价款20254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202543.0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543.08元及利息(以202543.0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