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66549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德,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
上诉人***、***、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美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民事权益。***与湖西头村委就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拆迁权利人为***,***基于该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楼50平方米。自安置楼交付至今,上述5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直由***占有、使用、支配,在***、国美装饰公司无证据证实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产权归杨自德所有的情形下,应撤销(2012)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居住的案涉50平米安置楼房的错误执行。
***、国美装饰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登记在杨家印名下,实际是杨自德建造,二人系父子关系,杨家印只是挂名,***对该房产以及该房产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
***、国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由***、杨自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日房字第××号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楼房150平方米或相应的现金补偿享有民事权益错误,***对该房屋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日房字第S320-××号房产证系1999年颁发的,房产证上虽登记所有权人为***,但房产证颁发时***才4岁,其仅是挂名,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是房屋的建造者***的父母。2.(2008)年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日房字第××号楼房系杨自德与王某1的共有财产,而不是***所有,并判决该房产归王某1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3.案涉债务发生在2008年5月20日,处于杨自德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杨自德已书面承诺将上述房产抵债给***与国美装饰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王某1亦未提出过异议。4.日房字第S320-××号楼房的拆迁协议为王某1办理,并非***办理,***仅是挂名。5.王某1与***系母子关系,二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1在一审中的证言不应采信,一审认定王某1将房产已赠与***无事实依据。6.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杨自德作为被执行人,且系案涉查封房产的处分人,依法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杨自德缺席出庭,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查封的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国美装饰公司的上诉辩称,同一审答辩、质证意见。
杨自德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所有的位于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第二生活区4号楼2单元A41103室、A41102室两套拆迁安置楼房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国美装饰公司、杨自德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曾用名杨宇宏,一审法院在执行一案中查封冻结的***名下所有的产权证号为S320-××号二层楼一处,证实上述楼房的产权所有人为***所有,***、国美装饰公司申请查封的该处房产属于错误查封,应当予以解封;
2.产权证号为S320-0059号杨家印名下的2层楼一处,证明目的和内容同证据一,同时杨家印同意将该处楼房拆迁置换的部分产权赠予给***,一审法院也不应予以查封,杨家印的该财产与***、国美装饰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无关;
3.(2016)鲁1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国美装饰公司申请查封上述两处二层楼房拆迁置换的楼房,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后被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所以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4.两处二层楼房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实***自该处二层楼房在湖西头村拆迁安置楼房150平方米,杨家印拆迁安置补偿150平方米,其中杨家印将其置换的150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赠予给***;证明案涉房屋自第一次确权登记至今仍登记在***名下,属于***私人财产;
5.(2012)东执字第1182-3号查封裁定书,***通过拆迁置换的楼房已被一审法院查封;
6.一审法院对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刘为录的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能证明案涉房产登记权人杨宇宏与本案***系同一人,案涉房产确权登记时村委误将***写成杨宇宏;
7.案涉房产原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该原件存放于湖西头村委,证实案涉房屋确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该登记时间为1999年,***刚满4周岁,与***、国美装饰公司答辩意见关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说法一致;
8.***2011年8月6日在汕头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在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委托王某1、王某2代其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8月4日,协议签订时***还在汕头外出打工;
9.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0.证人王某1出庭证明:受***的委托与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登记在杨宇宏名下的二层楼房在1999年建设的时候就给***了,即使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二层楼房归我,还是认可房子是***的;约定补偿150平方米楼房的拆迁协议是登记在杨宇宏名下的二层楼房签订的协议,约定补偿50平方米楼房及货币的协议是原先登记在杨家印名下的二层楼房签订的;当时***要和村里签订拆迁协议,杨家印不同意;2006年因为感情问题与杨自德分居,对于杨自德与日照泽源东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东易公司)向国美装饰公司、***借款用于偿还泽源东易公司贷款的事情不知道。
11.证人王某2出庭证明:受***委托,与王某1一起与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对***提交的证据,国美装饰公司、***质证认为:1.该产权人杨宇宏和***不是同一个名字,无法证实产权证号S320-××号产权人与***之间的关系,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对该产权证明的产权享有权利;2.对于产权人杨家印的产权证明,除了产权登记人为杨家印外,对该房产的其他实际情况不能证实,上述两处房产均已经被拆迁,应以拆迁后的相关证据来证实,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查封执行的房产有直接关系;3.(2016)鲁1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该份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证实被执行人杨自德于2008年5月20日已经将杨宇宏、杨家印名下的两处二层楼房以及本人的所有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即本案被告***、国美装饰公司,该裁定书还证实2008年7月20日被执行人杨自德与其妻子王某1离婚,离婚判决书判决***名下的房产归王某1所有,这就证实杨宇宏名下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杨自德所有的房产,该裁定书还证明2011年湖西头村拆迁,案涉的两处房产拆迁安置是由王某1处置的,与本案的***没有任何关系,其中100平米的房款被王某1支走;4.对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登记的均是杨宇宏,与***因名字不同,不能证实与***有直接关系,拆迁协议的签字方均不是***,也不能证实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与***有利害关系;5.对(2012)东执字第1182-3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6.对证据6、7无异议;7.***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的人是谁;8.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原件为准;9.证人王某1是***的母亲、王某2与王某1是亲姐妹,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
国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1.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自德于1995年购买了李慎余、梁启光的二层楼房产两处,并且杨自德自己建了二层楼,在房屋确权时杨自德将房产登记在其父亲杨家印和儿子的名下,该两处二层楼2011年旧城改造拆除,还证实拆迁补偿的200平方米楼房已被查封,该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予、抵押,还证明该村提供的杨自德房屋的原始单据合同以及房产等复印件等均如实提供;
2.杨自德与李慎余、梁启光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以及交款证明,证实该房产所有权归杨自德;
3.王某1向湖西头村出具的申请一份,申请证明王某1要求将杨家印、王某1拥有的两处二层楼拆迁获得的30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变更为20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和10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证实案涉房屋与***无关;
4.一审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书;
5.一审法院(2012)东执字第1182-1号执行裁定书。
***对国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案涉房屋最初的来源,不能证实案涉二层楼房及其拆迁补偿安置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另外,对村委证明中关于“杨自德所有的以***、杨家印名义拆迁补偿所得”的表述有意见,拆迁补偿安置楼房属于***所有。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分配楼房的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3份:
1.证人申某1证明:2016年一二月份,村里分配安置楼,按照拆迁顺序进行选择,分配给***的楼房是A4-2单元1102室和1103室两套楼房,1102室面积约69平方米、1103室面积约123平方米,补的是两份协议的安置楼房。两份协议应分配200平方米的安置楼,面积不足的用现金补。
2.证人申某2证明: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王某1或者王某2来签的,她们同时来签的,被拆迁人后面有“家印”的那个应该是杨家印的房产,另一个就是***的房产。
3.证人刘某证明:当时,王某1来过,拿着房产证、离婚协议来的,一个房产证是杨家印的名字;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后面带着“家印”的名是因为房产证上是杨家印的;当时,杨家印还带着律师来找房子,我告诉他上法院,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委托其母亲王某1和其姨母王某2到湖西头村委办理;拆迁协议签订情况以拆迁协议为准。国美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国美装饰公司不知道当时拆迁协议签订情况,从调查证人来某,房屋拆迁手续都是王某1经办的,***只是挂名,拆迁协议上有***的名字,***挂名来自于原房产证,房产实际上不是***的,***名下的房产2008年就被开发区法院认定为杨自德与王某1的共同财产。另一处是杨家印的一直未动;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对争议房产有所有权,***提执行异议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杨自德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自德于1995年与李慎余、梁启光达成协议,李慎余、梁启光将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的已进行地基建设的两处二层楼房的宅基地及地基工料费转让给杨自德,后杨自德在此基础上建成两处二层楼房。1999年2月11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述两处二层楼房发放城市私房所有权证,其中一处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自德之子,即***(产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杨宇宏”;所有权证证号:日房字第××号);另一处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自德之父杨家印(所有权证证号:日房字第××号)。2006年底,杨自德与王某1分居生活,王某1于2008年5月4日向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自德离婚。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判决:1.杨自德与王某1离婚;2.***由王某1抚养,杨自德定期支付抚养费;3.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登记在***名下的房产一处归王某1所有。因另外一处楼房登记在杨家印名下,该案审理中没有处置。2011年,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对上述楼房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2011年8月4日,王某1及王某2(***姨母)作为***的代理人代理***与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述两处二层楼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被拆迁人均为“杨宇宏”。两份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奖励费标准及数额相同,安置楼房内容不同。其中,针对登记所有权人为***的二层楼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村委给***安置楼房150平方米;针对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家印的二层楼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村委给***安置楼房50平方米,其余100平方米楼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支取现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两处二层楼房已按村内规划拆除。2016年初,湖西头村委分配安置楼房,根据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湖西头村委应分给***安置楼房共200平方米,按村委的分配办法,实际分配给***的楼房是A4-2单元1102室、1103室。其中,1102室面积约69平方米、1103室面积约123平方米,面积共计约192平方米,分配的是两份协议约定的安置楼房。实际分配楼房面积与两份协议约定应分配楼房面积差额部分,用现金补足。
2007年9月25日,杨自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泽源东易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办理300万元承兑汇票,泽源东易公司欠信用社承兑贴现差额为90万元,由信用社垫付。上述承兑汇票业务由杨自德及国美装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社分别与二者签订保证合同。承兑到期日为2008年3月25日,泽源东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杨自德及国美装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1.泽源东易公司归还信用社借款87万元及利息;2.杨自德及国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5月20日,***、国美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杨自德、泽源东易公司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内容:“今借***现金玖拾万元整,用于归还泽源东易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档利率,***随时有权向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收回借款。如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杨自德自愿以东港区湖西头村杨宇宏及杨家印名下的两处二层楼房及与杨自德本人有关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任凭***处置,泽源东易公司也将无条件服从被***处置与公司有关的所有财产。此借据归还信用社泽源东易公司贷款后生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作抵押的两处二层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6月30日,***、国美装饰公司偿还了泽源东易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9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国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国美装饰公司借款9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8月9日,***、国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182-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杨自德所有以杨宇宏及杨家印名义拆迁补偿分得1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一审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赠与、抵押及其它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182-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楼房继续查封。后***主张其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2012)东执字第1182-3号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东执字第1182-3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鲁1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对案涉拆迁安置楼房——即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生活区的A4-2单元1102室、1103室两套楼房的执行,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审查***对案涉楼房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能否排除对案涉拆迁置换楼房的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置换案涉拆迁安置楼房的两处二层楼房——即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和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人;2.***对案涉拆迁安置楼房是否享有民事权益;3.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4.***、国美装饰公司对案涉二层楼房及案涉拆迁安置楼房是否享有民事权益。
(一)关于案涉两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人。案涉两处二层楼房系杨自德在其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他人处受让宅基地及建设工料费后建设而成,已于1999年获得房地产管理机关确权并受领产权证书,应当视为合法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的日房字第××号楼房在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1与杨自德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该楼房属王某1与杨自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判决该楼房归王某1所有。日房字第××号楼房虽系杨自德建设,但房产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家印。杨家印及杨自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就此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本案无法判断该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
(二)关于***对案涉拆迁安置楼房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以***的名义与湖西头村委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是由王某1与王某2经办,但二人主张系受***委托代理***签订协议,且***对委托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案涉两处二层楼房与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楼房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判断***对两处二层楼房是否有权进行处分。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日房字第××号楼房归王某1所有,***就该楼房与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属无权处分行为,但该处分行为得到王某1的认可,且在签订协议时即由王某1代表***与湖西头村委签订,应视为王某1对***的赠予行为,***因此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述,依现有证据不能判断日房字第××号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或是王某1是否有权处分该二层楼房缺乏证据支持,也即***无证据证实其有权处分日房字第××号楼房并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在安置楼房分配过程中,湖西头村委按本村规定及程序确定***分得A4-2单元1102室、1103室两套楼房。该两套楼房是湖西头村委针对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200平方米安置楼房的合并分配,该两套楼房面积合计约192平方米,按湖西头村委规定,与约定的200平方米楼房面积差额部分用现金补足。因此,***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楼房中的150平方米楼房或相应的现金补偿享有民事权益;***无证据证实其对因日房字第××号楼房拆迁补偿的50平方米安置楼房或相应的现金享有民事权益。
(三)关于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最初是因泽源东易公司的业务对信用社所负债务,杨自德为泽源东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杨自德与泽源东易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国美装饰公司借款偿还了欠信用社的款项,杨自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泽源东易公司共同承担向***、国美装饰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杨自德与王某1自2006年底即已分居,杨自德为泽源东易公司担保以及与泽源东易公司共同向***、国美装饰公司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1分居期间,现无证据证实王某1与杨自德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该借款用途是偿还泽源东易公司对信用社的欠款,最初是因杨自德为泽源东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产生,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因此,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杨自德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于***、国美装饰公司对案涉二层楼房及案涉拆迁安置楼房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2008年5月20日,***、国美装饰公司与杨自德、泽源东易公司签订的借据中虽有“如杨自德及泽源东易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杨自德自愿以东港区湖西头村杨宇宏及杨家印名下的两处二层楼房及与杨自德本人有关的所有财产作抵押”的约定,但双方没有对约定的二层楼房的抵押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应当进行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国美装饰公司对两处二层楼房不享有民事权益。日房字第××号楼房已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归王某1所有,根据***与湖西头村委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楼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归***所有,而***对杨自德、泽源东易公司欠***、国美装饰公司的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因此,***、国美装饰公司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享有民事权益。在***无证据证实其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国美装饰公司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已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楼房150平方米或相应的现金补偿享有民事权益,***、国美装饰公司、杨自德对此均不享有民事权益,***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对该部分楼房排除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能证明其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楼房50平方米或相应现金补偿享有民事权益,***关于对该部分楼房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生活区A4-2单元1102室、1103室两套楼房中的150平方米或相应的现金补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25元,***、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自德负担75元。
二审中,***、国美装饰公司提交日照泽源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自德与王某1夫妻二人成立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该企业信息复印件未显示日照泽源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泽源东易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对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案涉纠纷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拆迁安置楼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对日房字第××号楼房项下的拆迁安置楼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首先,关于日房字第××号楼房所有权人。案涉两处二层楼房系杨自德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所得,并在相应基础上建设而成,在1999年房屋确权时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的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自德与王某1之子***,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的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自德之父杨家印。在之后杨自德与王某1的离婚诉讼中,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认定日房字第××号楼房系杨自德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楼房归王某1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情况下,应当认定日房字第××号楼房所有权人为王某1。
其次,关于王某1将日房字第××号楼房项下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予***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某1作为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所有权人,在该楼房拆迁改造过程中以代理人身份与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日房字第××号楼房被拆迁人确定为***,且本案诉讼中王某1亦出庭陈述认可该楼房归***所有,故应当视为王某1将日房字第××号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予***。虽然杨自德向***、国美装饰公司借款时约定以***、杨家印名下的案涉两处二层楼房作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杨自德与***、国美装饰公司并未就案涉两处二层楼房办理抵押登记,***、国美装饰公司对该两处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在***、国美装饰公司对日房字第××号楼房不享有抵押权或其他可限制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权益情况下,王某1将日房字第××号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予***,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源自2008年5月20日杨自德、泽源东易公司向***、国美装饰公司借款,用以偿还泽源东易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借款时间发生于杨自德与王某1分居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以偿还泽源东易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泽源东易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纠纷中,杨自德系因保证人身份所负有的债务偿付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产生于杨自德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不能认定杨自德对***、国美装饰公司所负债务属于杨自德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国美装饰公司关于案涉债务系杨自德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案涉债务系杨自德的个人债务,王某1并无偿付义务,在***、国美装饰公司对日房字第××号楼房不享有抵押权或其他民事权益情况下,王某1将日房字第××号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对日房字第××号楼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楼房150平方米或相应的现金补偿享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对日房字第××号楼房项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日房字第××号二层楼房实际建设人为杨自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家印。虽然在该楼房拆迁改造过程中,王某1、王某2以***的名义与湖西头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在本案诉讼中***既未举证证明其系该二层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王某1、王某2处分该二层楼房的合法依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日房字第××号楼房或其项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停止对该楼房项下拆迁补偿安置楼房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上诉人***、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刘丽艳
审 判 员 宋海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