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2951号

原告: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路六路与兖州路交汇处北105米。

法定代表人:董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费县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庆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国美公司”)与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费县人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照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才、被告费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1695724.78元以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处的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处的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进行装饰并对大门进行改造,同时又承担了被告处的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施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3845724.78元,被告已付款2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95724.78元。

庭审中,日照国美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01958.58元。

费县人社局辩称,欠款属实,对于欠款数额需向单位财务核对后确认。

日照国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1、装修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承接被告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的事实、2-2、会议室装修以及大门改造工程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承接被告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以及大门改造工程的事实;证据三、3-1、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实原告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87883.24元、3-2、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实原告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04414.54元、3-3、人社局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修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70814.25元、3-4、人社局院内零星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2612.75元,证据三综合证实原告实施的工程总造价为3845727.78元;证据四、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43766.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958.58元。

费县人社局对日照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需与单位财务人员核对,其中四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仅有加盖的单位公章,均未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财务入账及巡视巡察要求,且经局内多方综合查找未找到院内零星签证工程及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的相关资料,对工程量等具体情况不清楚,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时熟悉情况的具体经办人员签字后,费县人社局再予以审核确认。

费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费县人社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乙方日照国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国美公司承包费县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8月5日开工,于2015年9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836707.88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如有变更及新增项目以双方签证为准),并委托费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2017年3月31日,费县人社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乙方日照国美公司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国美公司承包费县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及大门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7年4月1日开工,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668528.82元,并委托费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工程完工后,日照国美公司与费县人社局共同委托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费县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7年5月15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387883.24元,费县人社局、日照国美公司、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中加盖各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后日照国美公司与费县人社局共同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费县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费县人社局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费县人社局院内零星签证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8月20日,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费县人社局院内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费县人社局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为1004414.54元;《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费县人社局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会议室装饰工程造价为270814.25元;《费县人社局院内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费县人社局院内零星签证工程造价为182612.75元,费县人社局、日照国美公司、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中加盖各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共计3845724.78元。

庭审中,日照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费县人社局向其付款的明细表,其中2015年10月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0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8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8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5日付款5万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53766.20元,2019年12月20日付款4万元,以上付款共计2243766.20元,费县人社局对上述支付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日照国美公司与费县人社局于2015年8月4日、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8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日照国美公司、费县人社局均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涉案工程审定价值共计3845724.78元,费县人社局应当支付给日照国美公司。日照国美公司自认费县人社局已经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2243766.20元,且费县人社局未提交其他已向日照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费县人社局还应支付日照国美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1601958.58元。费县人社局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日照国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费县人社局延期付款对日照国美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利息可自日照国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款1601958.58元及利息(以160195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2元,减半收取计10031元,由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