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21民初4916号
原告:宁**,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欣街路**。
法定代表人:宁尚刚,职务经理。
原告宁**与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被告东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告宁**系沈清谊外甥,沈清谊系被告东关建筑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日被告通过沈清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后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逐年结算,被告于2017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1日今借到宁**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正¥348500.00备注东建公司”。被告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未还款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263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关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348500元的债权凭证,因最初借款时间较久远,原告仅确定逐年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算次数和每次进行结算的时间,被告同意按照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借款3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63元,共计5527元,由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