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

***与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大良,主任。
原告***诉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成、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门窗款5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由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阴县金山花园小区住宅楼系由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山社区居委会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技术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由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余55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拖欠原告门窗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假设原告是从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形成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经发包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同意建立合同关系,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从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是发包人应金山社区的要求为照顾金山社区及原告,不顾答辩人利益强行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金山社区。工程款明确约定是由发包人直接扣除支付金山社区,这是金山社区明知、自愿的,必须遵守。是否及时、足额支付由发包人决定,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各方应能预见并应自行承担发包人不能支付的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应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3、发包人至今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20余万元,原告的欠款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发包人不仅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也拖欠金山社区及原告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验收证明,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对于“刘富美”的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认定是原告与金山社区的结算报告,既不能确定工程量,也不能确定工程的价款,更不能证明与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提供,上面只有“刘富美”签名,被告不认可,且“刘富美”未到庭予以证实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发包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承包人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蒙阴县金山花园小区1#2#3#楼图纸设计及交房标准的所有内容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5600000元。2012年7月5日,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又签订《蒙阴金山花园小区1#2#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把蒙阴金山花园小区1#2#3#住宅楼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转包给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施工内容为蒙阴金山花园小区1#2#3#住宅楼门窗表中的M-7、MC-1、C-1、C-2、C-3、C-4、C-5、C-6、TC-1及封闭阳台窗,工程款由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从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总工程款扣除给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直接拨付给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蒙阴县金山花园小区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山社区将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内容为蒙阴金山花园小区住宅楼门窗表中M-7、MC-1、C-1、C-2、C-3、C-4、C-5、C-6、7C-1及封闭阳台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只有“刘富美”签名,但不能证明“刘富美”身份和本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发包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在2012年7月5日,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把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因有发包人参入其中,并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拨付给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铝合金门窗部分,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只是协助验收,名为转包实为转让,该部分工程应当视为由发包方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直接承包给了被告蒙阴县蒙阴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公茂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助理法官 王 丽
书 记 员 刘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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