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

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8民初3727号
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宏达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在胜,主任。
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公丕军到庭,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97805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97141.59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住宅楼,并对相关的拨款、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审计定案,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4978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85.6㎡*34户,总面积6310.4㎡。瓦房60*35户,总面积2100㎡;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卫;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310.4㎡*805元/㎡+2100㎡*520元/㎡=6171872元,并约定开工后的价格不变,面积据实结算;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0日,原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为被告出具竣工报告验收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蒙阴县常路镇人民政府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核。2016年11月16日,临沂中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价为6530849.16元,核减价为309107.57元,审定价为6221741.59元。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原告从蒙阴县常路镇人民政府累计支取涉案工程款472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竣工报告验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221741.59元,系原、被双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因评估报告数额客观公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从蒙阴县常路镇人民政府累计支取工程款4724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4971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拨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付清95%价款的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后的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应为总价款乘以95%减去已付款项,为1186054.51元;5%质保金应付清之日为2017年3月11日,本金数额应为311087.08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141.59元;
二、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18605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1108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0元,由被告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尊文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
人民陪审员  李连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永花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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