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

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4714号
原告: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8946022H,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冯加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267171490H,住所:蒙阴县城宏达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莫贞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核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应及时支付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民法典》的规定,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购买原告商砼,最后我公司只欠原告587386元,该数额是双方对账确认的,现在该款已还清。二、原告诉称的欠款40万元经核实不属实,该40万元已在2015年11月偿还。1、2015年11月,因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原告提出由我公司开具发票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华商公司要求偿还,我公司按原告要求为其开具40万元发票并交付原告,我公司同时按已付款下账处理。正因为双方均认可该4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双方在2020年8月27日的还款计划中双方才确认欠款总额是587386元而不是987386元并确定了还款计划。如果原告不认可欠款总额是587386元,也不会和我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的。2、2015年11月,原告收取了我公司开具的40万元发票后,双方对该40万元债权再无异议,直到2020年8月,原告突然找到我公司说华商的40万元没要回来,要求把发票退给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再行偿还,遭到我公司的拒绝,至今该40万元发票仍由原告持有,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反悔。3、因该4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在2018年我公司与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向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进行调解时,就未主张该40万元。如果允许原告反悔并支持了其该40万元的诉讼请求,将给我公司造成40万元的重大损失,且华商将无依据的受益40万元。三、自2015年11月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双方虽无书面债权转让合同,但双方的行为都已表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直到2020年8月原告突然提出异议。即使原告反悔,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在2020年8月的还款计划中,我公司也从未承诺给予偿还,故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不属实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与华商置业关系良好,同时与被告也关系良好,为被告与华商置业之间介绍达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也为该合同中的被告建业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因建业公司多次向华商置业索要工程款未果,建业公司请求原告方帮忙索要工程款,并承诺追索来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方的混凝土钱并开具了发票交原告帮忙讨要,该发票出票人是被告,收票人是华商置业,因此该发票如果讨债成功,该笔款项将打入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债权转让之说。而且双方均认可无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方只是提供要账的帮助行为,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是被告拒不还款找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汶水城A8#、A10#、A12#楼。2020年8月27日,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汶水城A8#、A10#、A12#楼由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供商砼,现尚欠商砼款587386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在二0二0年十月一日前归还欠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二、在二0二0年元旦前归还欠款贰拾捌万柒仟叁佰捌拾陆元正(¥287386元);三、其他所余欠款肆拾万正(¥400000元),待双方核实明确责任后,双方再行协商,还款计划。
还款计划形成后,被告按约履行还款587386元。对于所欠余款400000元,被告将付款方为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面额均为200000元的两张发票交给原告,截至起诉日,原告未取得涉案货款,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业务合作伙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被告未及时还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已将其在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偿还该笔货款的意见,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开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合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类 萍
书 记 员 龚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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