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4372号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76300270G,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雪,***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267171490H,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宏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7月份,原告与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山东超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问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其中部分货款人民币2350000.00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甲方在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350000.00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二、甲方同意将对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将本转让事项通知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对甲方债务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无权收取。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就该债权向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主张。甲方有义务就该债权履行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四、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证明该债权的所有证据原件转交乙方,包括对账单、供货单、公司记账凭证等。五、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署。 该协议签订后,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视听资料、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由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对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利益,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3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350000元。 二、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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