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德旭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德兴建设集团德旭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好宜居运达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德兴建设集团***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阳,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好宜居运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金林,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一审第三人:山东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金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付同,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林、一审第三人山东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运达公司、周金林共同投入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运达公司与周金林实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诉讼主体部分第七条:“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他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运达公司与周金林依法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将运达公司与周金林合伙合作房地产开发关系错误认定为涉案房产归周金林个人所有缺乏证据支持,运达公司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向运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后,运达公司和周金林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回购处置,并将其中部分涉案房屋进行了债务抵顶处理,但周金林与运达公司二者对合作开发房屋分配的内部约定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合作开发期间的对外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运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中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等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所有人系周金林。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公司的王文升对涉案厂房的实际出资人为周金林是知情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应是周金林。2.***公司申请再审称运达公司、周金林共同投入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运达公司与周金林实为合伙型联营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运达公司应否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运达公司与周金林就涉案工程签订房屋投资建设协议书和房屋监督建设合同,但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为周金林的事实。2007年1月6日***公司的王文升向运达公司基建工程部提交的“关于运达创业园A4-2、A4-3、D4-8三栋厂房投资建设及产权的情况说明”,要求运达公司“对三栋厂房办理抵押、出售、转让或办理房产证时,需王文升和周金林二人共同参加,待王文升和周金林意见一致并出具有关书面证明方可办理以上事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知道其建设的工程实际所有人是周金林,并且已有部分房产已被运达公司回购的事实。且自2016年后已有多份已生效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对涉案的部分房产予以执行,用于偿还周金林的债务。因此,***公司申请再审称运达公司、周金林共同投入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开发与上述事实不符,其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运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公司要求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