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进,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罗长路。
法定代表人:李付同,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申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李申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申请人追索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工费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客观事实进行查明,并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中3#、4#、5#楼及邻近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辛首泉,辛首泉将3#、4#楼又分包给李申明和陈政,李申明将3#、4#楼主体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进。本案一审中,**公司提交的数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已不欠付辛首泉工程款,故原判决认为**进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对涉案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虽然**进主张应由总承包方即**公司先行垫付涉案人工费,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判决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争议范围,其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虽然原判决将**公司认定为系本案发包人存在瑕疵,但原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