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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罗长路。
法定代表人:李付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申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上诉人**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李申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49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系人工劳务工作,在性质上属于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带领三十余名工人工资一直是由**公司发放,**公司李付义开始到完工都在场,工人工资也都是李付义给上诉人发放。**公司发到百分之七十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上诉人找过**公司负责人,李付义、李付同一直说给解决,但是至今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与其他分包人之间的诉讼裁判结果,但仅仅从该判决结果中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出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公司与分包人辛首泉的结算中计入了与工程无关的相应的违约金。因此相应的裁判结果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从事了万豪华庭工程3、4号楼的木工工作,且**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案涉人工费均由**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2015年**公司承建了德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万豪公馆小区的项目,将其中的3、4、5号楼分包给了辛首泉,辛首泉将3、4号楼又分包给了李申明、陈政,李申明将3、4号楼的主体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辛首泉,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李申明、**进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现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公司不欠辛首泉工程款,**公司没有向李申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更没有向**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说诉求的是人工费,在理由中又说是工人工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人工费、劳动报酬纠纷中的工人工资分属于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说了一通人工费、工人工资来证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本案判决是错误的,根本不成立。补充说明一点,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公司与辛首泉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辛首泉每月向**公司报送工资表,由**公司直接支付工资,不得向农民工打欠条。**进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劳务,主体工程结束后,还有二次结构和装修,主要材料钢筋、加砌块、水泥砖都是由万豪公司提供,混凝土由**公司提供,外墙保温、门窗由万豪公司施工,防水工程由**公司施工,辛首泉分包的部分工程所有工人工资、零星材料费都是由**公司支付的,在工程结束时,辛首泉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欠款确认单,包括欠付的人工费、零星材料费(甚至没有写债权人姓名)都被(2017)鲁1491民初1211号判决确认,怎么会欠**进主体工程施工时的工人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李申明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李申明支付原告人工费299624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进与李申明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9月25日,李申明、许世川(甲方)与**进(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1.工程名称万豪华庭;2.工程地址开发区万豪华庭;3.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3.1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图示中的木工制作(包括手动工具等);3.2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3.2.1本工程结构图及建筑图中木工的制作、木工工程(不含二次结构);3.2.2结构图及建筑图中的所有木工预留、预埋制作安装。……五、协议价款。1.主柱3、4#楼综合单价每平米粘灰面为<29〉元计标工程。2.3#、4#楼所在的车库综合单价粘灰面每平米为(40)元计标工程。结算时单价以本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各项达标情况确定。2.本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协议价款不再调增。六、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时间:地下二层,地上八层合格后从完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春节前放工人时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85%-90%,竣工后综合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量的总额的95%,余下5%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发现未处理的遗留问题,在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内,安排人员到场处理,或者由甲方安排人员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2.主体二次结构抹灰完成一次性结清(7日内)……最后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许世川签字及李申明的签字捺印,乙方班组负责人签字处有**进的签字捺印。2014年5月31日,李申明(保证人)、徐世川(证明人)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兹有3#、4#楼万豪华庭公馆木工班**进在二次结构抹完灰,在2个工作日付清。最后有李申明和许世川签字。李申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进木工班组等人万豪华庭3号楼、4号楼及车库工人工资,总计2339476元,以付2039852元,下欠299624元。欠款人李申明,身份证。该欠条落款的多个时间(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10日)均摁有手印。二、生效裁判确认的相关事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49号李申明诉**公司、第三人辛首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民事裁定中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万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万豪公司发包的德州万豪华庭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同日,**公司与辛首泉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3#、4#、5#楼及邻近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辛首泉。2014年7月2日,辛首泉为李申明出具万豪华庭3、4号楼及车库欠条、结算单,载明“兹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豪华庭3、4#楼及车库欠四川李申明人工费2302629.8元”,上有辛首泉签字及捺印。2018年1月29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9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辛首泉是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证的自然人,其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已付、应扣辛首泉款项为42900967.35元,辛首泉承建工程造价为41095938.29元,**公司还应付李申明-1805029.06元,判决驳回辛首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12月14日,(2019)鲁1491民初2180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李申明质证:……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而**集团又将工程分包给辛首泉,辛首泉又以分包的形式给我方……我和辛首泉是劳务分包关系”。另,李申明于2019年11月16日第一次起诉后,以“个人原因”为由撤诉后,又以同一被告及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辛首泉为第三人,李申明明确表示放弃向辛首泉主张权利。该裁定中认为:“李申明并非善意相对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在欠付辛首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申明承担责任,而**公司已不欠辛首泉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李申明应向辛首泉主张权利,而其明确放弃对辛首泉主张权利,故李申明仅针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该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李申明的起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248号陈政、李申明诉辛首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辛首泉与**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辛首泉承建**公司开发的万豪华庭3、4、5号楼及邻近地下车库等附属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中,辛首泉与李申明、陈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政、李申明班组为案涉工程3#、4#楼二次结构及内装工程。工程竣工后,2014年10月25日,辛首泉为陈政、李申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政、李申明劳务费1970167.5元。2017年9月6日,辛首泉以**公司、德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德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704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49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辛首泉的诉讼请求。辛首泉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辛首泉的再审申请。该判决认为:(2017)鲁149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认定,在案涉施工工程中,**公司已经对辛首泉支付完毕应付的工程款,故李申明、陈政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申明是否应支付**进人工费299624元;二、**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进已举证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李申明出具人工费的欠条,是李申明对债务的认可。本案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李申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进主张李申明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司的举证及生效裁判文书的查明,能够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中3#、4#、5#楼及邻近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辛首泉,辛首泉是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证的自然人,**公司已不欠付辛首泉工程款。故对**进主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进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人工费299624元;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被告李申明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德开检民监【2020】371492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公司已经不拖欠辛首泉工程款,就不存在欠辛首泉工程款范围内向李申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欠付李申明工程款范围内向**进支付人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同时也查明了涉案辛首泉与**公司结算时**公司扣除了工程违约金130余万元,而违约金本身不属于工程的成本,因此在额外扣除违约金的前提下计算出来不欠付辛首泉的工程款,从而认定不欠付李申明、**进相应的人工费属于一种错误的推定。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系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关于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对涉案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中3#、4#、5#楼及邻近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辛首泉,辛首泉将3#、4#楼又分包给李申明和陈政,李申明将3#、4#楼主体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进。而**公司一审提交的数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公司已不欠付辛首泉工程款,即**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不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对涉案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以追索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由总承包方即**公司先行垫付涉案人工费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亦未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二审又以追索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争议范围,亦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世民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尹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