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权,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良,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珠玑集团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夕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有,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唐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9690元及利息1874252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建锟公司总包毅德城工程项目并非法转包德熙公司,德熙公司又将涉案木工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齐有并签订分包合同,齐有又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带领18人组成的农民工施工队自带机具实施了该木工模板工程(19728平方米,工程款404412元)属于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现场监督工程。德熙公司对齐有转包上诉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案由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庭审德熙公司也承认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本案在诉前调和诉前调查阶段一审法院都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便一审庭审认定是劳务合同纠纷也不影响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本案事实依法审理和认定,不影响对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资格的认定。2、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未对上诉人与齐有之间的转包关系进行认定,一直在规避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资格。齐有给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和零工清单以及德熙公司历次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生活费180000+58100元均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德熙公司称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是受齐有指示,即便是受齐有指示,齐有为什么指示支付给上诉人?德熙公司为什么同意按齐有指示支付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带领18名农民工施工说明德熙公司知道并认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2004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了“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因此,在最终施工人诉权为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无论前手施工人对最终施工人的欠款情况是否查清,法院仍有可能作出有利于最终施工人的判决。其逻辑是认为相对于最终施工人而言,总承包人等前手施工人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故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或全部欠款承担责任”。德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自制的工程量结算单和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其已付清齐有工程款。且其承认齐有没有签字确认,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现齐有下落不明。根据该立法精神,德熙公司建馄公司应支付齐有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于其与齐有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可通过另诉或其他途径解决(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4、德熙公司加入齐有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齐有不能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德熙公司承诺并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工程款及给上诉人18名工人发放工资(视频)的事实证明,德熙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德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有齐有签字收据已超支但未提供,且与德熙公司庭审中承认未与齐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明显矛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补运料、为德熙公司涉案工程放线、搭架子的零工工资德熙公司应支付。
被上诉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有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齐有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2269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688.6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德熙公司和建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0969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烟台毅德国××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由被告建锟公司承包,被告建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德熙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齐有并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齐有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2015年9月4日,被告齐有与德熙公司在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齐有承包毅德城A区1号2号楼所有的木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施工,并约定按砼接触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被告齐有和三原告亦按该合同施工面积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标准。2015年9月13日,三原告带领工程队进入工地,并于2015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三原告另依据被告齐有的安排施工了部分零工工程。2016年2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齐有按约定核对工程款并扣除借支部分,确认被告齐有尚欠三原告10969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A区A1A2号楼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零工工资清单。被告德熙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齐有,应对被告齐有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建锟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德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载明甲方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乙方为被告齐有木工施工队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毅德城A区××#××#楼,承包内容及单价为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楼梯、二次结构及辅材,工程量以砼接触面积为准,施工机具自备;地下车库及地上二层和三层:33元/m2,一层35元/m2,楼梯增加10元/m2;因从B区倒运材料,车库面积增加150元/m2;工程结算方式:施工现场经监理、甲方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和相应工程量,然后顺应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全部封顶后付款70%;乙方必须给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由劳务人员本人签收,甲方有权监督工资发放;在工地会议室由甲方人员监督发放,保留影像资料;工程款在本年底付至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鲍红祝”签名字样,乙方处有“齐有”签名字样。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德熙公司均认可“鲍红祝”系被告德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德熙公司签订该合同。2016年2月1日,被告齐有在出具的《A区A1A2号楼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车库共计10423.50m2×20.5元=213681.75元,扣除10423.5×1.2=12508.20元;一层共4677m2×20.5=95878.5元,扣除4677×1.2=5612.40元;A2二层1914m2×20.5=39237元,扣除1914×2.5=4785元;A1二层1681m2×20.5=34460.50元,扣除1681×1.2=2017.20元;A1三层1032m2×20.5=21156元,扣除1032×2.5=2580元;共计木板工程款:404412.75元,共计扣除14502.8元,余共389909.95元,另扣除借支78800元。同日,被告齐有在出具的零工工资清单中载明:***零工共计102×240=24480元,孙建零工5×240=1200元,唐权7×240=1680元,零工补运料计30×240=7200元,共计34560元;补搭架:260m2×27=7020元;齐有2016.2.1。庭审中,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3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向原告唐权转账80000元,该公司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2.2020年9月25日、10月10日及2021年1月19日“鲍红祝”与三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其中“鲍红祝”在2020年9月25日电话中称“我们应该有一次调解机会”;在2020年10月10日电话中称“我5月份辞职了,老板说等协调……我和他们反映了,我说在没收到传票前可以私下解决解决;账不会错,不同意可以对对账;他知道,光知道答应了”。证明被告德熙公司认可欠付三原告工程款。被告德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被告德熙公司直接向原告唐权转账,而是向其开具了转账支票,由原告唐权自行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三原告到建设局信访,建设局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协调此事,但因未找到被告齐有,故双方协调未果,也不能确定三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缺席,均未予质证。被告德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施工队签订的关于毅德城项目分包劳务合同三份,其中包括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4日合同,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针对毅德城项目存在多份劳务合同,双方亦系按照上述三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齐有与被告建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齐有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保证领取工人工资后按时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3.被告德熙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齐有支付工程款2219579元,被告齐有实际的工程量为2002045元,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4.2016年2月5日被告齐有及原告***、唐权签字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包括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80000元,原告***和唐权亦在上述汇票和支票上签字确认。5.2016年2月5日被告齐有及原告***签字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标注为木工人工费,证明被告德熙公司是按照被告齐有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中与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一致的合同无异议,其他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证书不能免除被告德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3系被告德熙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被告齐有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已结算工程款;证据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付款是受被告齐有的指示。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缺席,均未予质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款项109690元。三原告称,2016年2月1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扣款数额为“14502.80元”,但该清单中每项扣款数额累加后应为“27502.80元”;依据2016年2月1日被告齐有向三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被告齐有应支付三原告款项418489.95元(404412.75元-27502.80元+34560元+7020元),扣除被告齐有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及生活费20700元、被告德熙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80000元及生活费58100元,即欠付三原告109689.95元(418489.95元-50000元-20700元-180000元-58100元);三原告同意自行分配上述款项。关于三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三原告称毅德商贸城项目由被告建锟公司承揽,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德熙公司,其又将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齐有施工;三原告与其他十八名工友针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范围即A区1、2号楼的木工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12月26日。被告德熙公司称毅德商贸城项目由被告建锟公司承揽属实,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德熙公司施工,后被告德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齐有施工,三原告系被告齐有施工队的施工工人;对三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三原告称其与上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三原告履行的是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而且在被告齐有无力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德熙公司项目负责人“鲍红祝”承诺由被告德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故在被告德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的情况下,三原告才继续施工,可以说明被告德熙公司同意加入到被告齐有的债务中;被告建锟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德熙公司,被告德熙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齐有,故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熙公司称三原告与被告齐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齐有与被告德熙公司针对毅德城项目A区1#、2#楼木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三原告在上述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务,被告齐有亦在2016年2月1日向三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的事实清楚。三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齐有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依据三原告的施工内容及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现三原告请求被告齐有支付劳务费10969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688.6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法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齐有支付劳务费109690元及上述期间的利息18742.5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关于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以被告德熙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三份录音为由主张被告德熙公司同意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及认可欠付三原告劳务费,被告德熙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齐有签字的收据,三原告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判决:一、限被告齐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唐权支付劳务费109690元及利息18742.5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和唐权对被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和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齐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齐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的上诉人***、**、唐权三人,曾于2018年1月,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共同起诉本案的三个被上诉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有,案号为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1317号,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中旬至10底,三人受齐有雇佣,在烟台毅德城A区××#××#楼工程中从事主体木工工作。……”三人的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在2018年3月22日法院调查时自认“劳务费不仅包括原告的劳务费,还包括其他人的劳务费。原告和其他人都是共同干活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包工关系,此前领工资都是原告领取后再分给其他工人,原告没有提成和其他好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代表来起诉。”后来,***、**、唐权三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此后,***、**、唐权等多人,又于2019年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分别起诉本案的三个被上诉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有,案号分别为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4691号、3763号、3749号等。起诉案由均为“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中旬至10底,原告受齐有雇佣,在烟台毅德城A区××#××#楼工程中从事主体木工工作。……”后来,该批案件均按撤诉处理。从***、**、唐权三人的该两次起诉情况看,三人都主张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主张2015年8月中旬至10底受齐有雇佣从事主体木工工作,主张与其他人都是共同干活的而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包工关系,起诉请求都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唐权三人在上述多个诉讼中的上述明确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唐权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主张与齐有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显然,该主张与三人此前多个诉讼中的自认相矛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唐权与齐有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于法不悖。鉴于上诉人与齐有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规定,因此,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入齐有对三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唐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