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财保1329号
申请人: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娟。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夕轩,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阳,负责人。
被申请人:季广恺。
申请人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芝罘区珠玑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芝罘区珠玑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存款共XX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芝罘区珠玑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芝罘区珠玑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存款共XX元,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小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