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4934号
上诉人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桦林公司对恒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第二项为恒科建筑公司承担自起诉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给付的利息;改判第三项减少恒科建筑公司赔偿金额573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器材用于的建设工程项目桦林彩云城项目因手续不全不符合开工条件被政府勒令停工,2015年2月16日,桦林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停工令;2016年7月27日,桦林置业公司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恒科建筑公司与桦林公司协商解除了彩云城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2016年3月20日,恒科建筑公司陆续退还租赁器材,到2016年7月15日,恒科建筑公司彻底退还完毕,恒科建筑公司撤场,工程交由烟台高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见恒科建筑公司证据三)。2018年5月25日,恒科建筑公司与桦林公司对账,对短缺的租赁器材进行了核实确认(见桦林公司证据三),即使恒科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也应只计算到2015年年底,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到实际退还之日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双方租赁关系到双方开始交接租赁物时即2016年3月21日已经实际终止;2、恒科建筑公司退还桦林公司转卡时,多退还了717个,8元/个,合计5736元(见桦林公司证据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就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恒科建筑公司承担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租金错误;2、恒科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2015年2月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7月27日,桦林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彩云城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彩云城工程项目于2014年就开工,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规划违法施工的情形。因工程不符合开工手续,政府叫停该项目。直到2016年7月27日,建设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后工程得以复建,恒科建筑公司退出了工程施工,交由烟台高诚建筑安装限公司继续施工。在恒科建筑公司与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彩云城项目一期及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2017)鲁06民初44号和(2019)鲁0602民初12476号案件中,恒科建筑公司仅主张了工程款,没有主张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方完善施工手续、工程停工期间期间的租赁费若由恒科建筑公司承担,对恒科建筑公司极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没有约定不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桦林公司主张违约金只能从起诉到法院之日开始计算。
桦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恒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桦林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暂时停止施工等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恒科建筑公司与桦林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存在与否及解除与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施工合同解除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恒科建筑公司试图以施工合同的解除从而推论租赁合同终止,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2、恒科建筑公司称自2016年3月20日始陆续退还租赁器材到2016年7月15日彻底退还完毕,没有证据。2016年7月15日彩云城二期交接是恒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高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交接,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涉及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认定2016年9月20日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因租赁物资是动态管理,这部分租赁物资租赁费已经扣减。恒科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在2018年5月25日双方才对租赁物资进行对账,且到目前没有交接完毕。3、多退了717个转卡,桦林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未返还租赁物资明细表”已将该部分费用5736元扣减。
桦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恒科建筑公司偿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1408967.7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171870.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2、由恒科建筑公司退还钢管17058米、十字卡42716个、接卡3963个、顶丝1748套、工字钢24.55米、彩钢瓦336.9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5元/米、十字卡及接卡8元/个、顶丝20元/套、工字钢300元/米、彩钢瓦150元/平方米个标准折价赔偿给桦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恒科建筑公司向桦林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步步紧等建筑物资,租金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天(送货租金为0.012元/米/天)、十字扣件0.006元/个/天(送货租金0.007元/个/天)、转卡及接卡0.007元/个/天(送货租金为0.008元/个/天)、步步紧0.02元/个/天、顶丝0.03元/套/天、彩钢瓦0.40元/片/天(2.3*2.6规格)、木架板0.07元/米/天;丢失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15元/米、扣件8元/个、步步紧20元/套、彩钢瓦150元/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恒科建筑公司将器材全部返还之日止,租金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好当月租赁费,按月结算或从工程款中扣除;恒科建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桦林公司有权要求恒科建筑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或直接解除合同;出库、回送发生的一切装卸、运杂费均由恒科建筑公司负责;发出明细表、回送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恒科建筑公司确认刘高为项目负责人,汤斌华、王银兴为合同经办人。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桦林公司依约陆续向恒科建筑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恒科建筑公司接收、使用上述租赁物资,并陆续以抵顶工程款等方式向桦林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6年9月20日,恒科建筑公司退还桦林公司部分租赁物资。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恒科建筑公司拖欠桦林公司租赁费1408967.76元,并有钢管17058米、十字卡42716个、接卡3963个、顶丝1748套、工字钢24.55米、彩钢瓦336.95平方米未予退还。 庭审中,恒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16日涉案彩云城项目开发商桦林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达的项目暂时停止施工的通知,用以证明彩云城项目工程因手续不全被政府勒令停工。桦林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 2、2015年9月17日桦林公司和恒科建筑公司共同签署的彩云城二期工程进度节点完成情况及已施工部分需继续完善和整改的内容及2016年7月15日彩云城二期交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桦林公司和恒科建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桦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且是否解除施工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 3、2015年1月18日桦林公司和恒科建筑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给付情况对账单,用以证明对账单载明双方租赁费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桦林公司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租赁费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 诉讼中,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不能退还的工字钢按85元/米赔偿,桦林公司变更工字钢赔偿部分诉讼请求为按85元/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履约中,桦林公司依约向恒科建筑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恒科建筑公司接收、使用上述租赁物资后陆续向桦林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恒科建筑公司拖欠桦林公司租赁费1408967.76元未付,并有钢管17058米、十字卡42716个、接卡3963个、顶丝1748套、工字钢24.55米、彩钢瓦336.95平方米未予退还的证据充分,有周转材料汇总表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现桦林公司主张恒科建筑公司偿付建筑物资租金1408967.7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171870.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由恒科建筑公司返还钢管17058米、十字卡42716个、接卡3963个、顶丝1748套、工字钢24.55米、彩钢瓦336.9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5元/米、十字卡及接卡8元/个、顶丝20元/套、工字钢85元/米、彩钢瓦150元/平方米标准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予以支持。恒科建筑公司提交彩云城停止施工通知及交接单等用以证明双方已解除了施工合同,即双方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首先施工合同是否解除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与租赁合同无关,即使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作为承租方的恒科建筑公司亦应尽快退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故恒科建筑公司关于双方已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桦林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租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不予不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判决:一、限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偿付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金人民币1408967.76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租赁器材或折价赔偿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仍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计付租金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限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偿付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1870.07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暂分段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限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退还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租赁钢管17058米、十字卡42716个、接卡3963个、顶丝1748套、工字钢24.55米、彩钢瓦336.95平方米,届时如不能退还,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钢管15元/米、十字卡及接卡8元/个、顶丝20元/套、工字钢85元/米、彩钢瓦150元/平方米标准折价赔偿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98元;因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支付给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98元。
本院认为,恒科建筑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恒科建筑公司尚欠桦林公司建筑器材租金1408967.76元的事实清楚。恒科建筑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应计算至2015年底,该主张与其拖欠桦林公司建设器材租赁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恒科建筑公司主张的其多退还给桦林公司的717个转卡,已在双方确认的未返还租赁物明细表中列名为“-717”,结算时已予以扣除,该转卡不在一审判决要求恒科建筑公司退还的物资范围以内,对恒科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恒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建设方于2015年2月16日下达涉案工程的停工令,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实际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但在此期间恒科建筑公司并未将涉案租赁物资退还给桦林公司,恒科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