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博新路东侧镇经二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桦林公司为建设单位,恒科公司为承包单位,两公司欠包工头***款项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两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两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判决未对农民工权益进行合法保护,桦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款,应当判决桦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桦林公司承担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恒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桦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桦林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不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二、***、**、***、***、***要求桦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揽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科公司、桦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840元、**8280元、***6840元、***68**元、***5040元,第***、恒科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桦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恒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林集团与恒科公司签订的《桦林彩云城1、2、3、7、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科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签订抹灰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桦林彩云城B-2#、B-8#楼地上、地下、、地下抹灰施工工程。***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劳务费6840元、**劳务费8280元、***劳务费6840元、***劳务费6840元、***劳务费5040元。***在《桦林.彩云城一期2#8#楼内墙抹灰工人工资》明细表中对欠付工人工资数额签字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为其承包工程进行抹灰施工,施工结束后出具《桦林·彩云城一期2#8#楼内墙抹灰工人工资》明细表,该工人工资明细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待恒科公司支付其欠款后再向各权利人支付劳务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与恒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向恒科公司另行主张。***、**、***、***、***主***公司在其欠付恒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桦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桦林公司辩称已不欠恒科公司工程款。桦林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恒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840元、向**支付劳务费8280元、向***支付劳务费6840元、向***支付劳务费6840元、向***支付劳务费5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桦林公司、恒科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恒科公司从桦林公司承包涉案抹灰劳务工程给后,又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受***雇佣,在完成劳务作业后,***对***、**、***、***、***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情况下,从事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参与工程施工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劳务作业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需要特定施工资质,且***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恒科公司、桦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