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1975年1月8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博新路东侧(与永安镇经二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机场路19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建安公司)、***、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恒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2400元、***22400元、***22400元、***28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日入驻由第一被告施工,第三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芝罘区,魁玉南路以西的桦林彩云城建设工地,该项目由第二被告负责具体抹灰项目施工,当时约定每天给付180元劳务报酬提供劳务,由第一被告签名工作量单据。原告多次讨要,并向信访及建设局反映,上述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从速裁决。
***辩称,我确实无能力支付涉案劳务费,恒科公司欠我129700元尚未支付;对涉案劳务费数额无异议。
桦林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科建安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桦林集团与恒科建安公司签订的《桦林彩云城1、2、3、7、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科建安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签订《抹灰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桦林彩云城B-2#、B-8#楼地上、地下、内外墙抹灰施工工程。***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劳务费22400元、***劳务费22400元、***劳务费22400元、***劳务费28000元。***在《桦林.彩云城一期2#8#楼内墙抹灰工人工资》明细表中对欠付工人工资数额签字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抹灰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彩云城一期内墙抹灰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桦林.彩云城一期2#8#楼内墙抹灰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承包工程进行抹灰施工,施工结束后出具《桦林.彩云城一期2#8#楼内墙抹灰工人工资》明细表,该工人工资明细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待恒科建安公司支付其欠款后再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恒科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向恒科建安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桦林集团在其欠付恒科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桦林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不欠恒科建安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桦林集团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科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因有***签字认可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00元、向***支付劳务费22400元、向***支付劳务费22400元、向***支付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