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9-2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自强因与被申请人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自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2006年3月***任被申请人执行董事,案涉广告刊发于2006年5月,是***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期间,结合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广告承揽法律关系,只是对5万元冠名费是否支付存在分歧。而支付广告费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自认,为***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做的广告,18000元广告费已付清,因冠名上明确注明的是桦林集团杯而不是桦林混凝土杯,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冠名,完全可以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中申请人的举证,***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也是烟台桦林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烟台桦林混凝土公司在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桦林集团杯烟台市建筑行业企业形象展示中投放过广告,申请人亦认可其支付了广告费,故仅依据***的通话录音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刊发广告的合同关系。而单纯依据冠名“桦林集团杯”亦不足以认定桦林集团就是被申请人。在***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原审对申请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自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