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4016号
原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向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并出具借条,后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出具借条属实,自己银行账户也收到该100万元,但该款项是王国涛的借款,我自己没有使用该款项,当时王国涛借款时说是让我做担保,所以在签字时没仔细看借条,收到法院传票后经过阅卷得知我在借款人处签的字。
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1月27日向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同日,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平安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率标准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