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0472号
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女,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彦鹏,男,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中联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务楼202室(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孙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新都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纪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佃军,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索彦鹏,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被告创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航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鲲鹏公司支付合同款80
000元;2.判令鲲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7 000元;3.判令创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鲲鹏公司、创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海航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为涉案合同),约定海航公司在某某机场航站楼除单立柱、候机区W27及一层到达墙体看板W31外空刊,以及规划内未建设媒体为鲲鹏公司发布广告,发布内容由鲲鹏公司指定,发布周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并约定鲲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0%,同时约定合同期间鲲鹏公司负责已建设媒体维修及维护,费用由鲲鹏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海航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媒体交付鲲鹏公司发布广告,但鲲鹏公司一直未付款。后鲲鹏公司要求,鲲鹏公司与海航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关于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鲲鹏公司名称变更为创意公司,海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根据鲲鹏公司当期的付款计划,向创意公司开具发票100 000元,并收到创意公司转账支付的该笔款项。但剩余款项为80 000元,海航公司多次向鲲鹏公司、创意公司催收,但均未获清偿,故海航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鲲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某某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把广告发布授权给新某文化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某公司),同时约定不得出售转让特许,故海航公司没有授权许可,没有权利发布广告,涉案合同无效。海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8月14日,鲲鹏公司把广告发布的内容,即坤某整形广告,发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说内容不符合要求,拒绝上刊。且海航公司说鲲鹏公司的要求发布的蟹某某广告内容是红色的,不符合机场的基调,拒绝发布。这两个广告导致鲲鹏公司给客户赔偿损失,而且更换广告发布地点,给鲲鹏公司造成损失。鲲鹏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海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意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案件是广告合同纠纷案件,创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合同,对合同履行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鲲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某某机场航站楼除单立柱、候机区W27及一层到达墙体看板W31外空刊,及规划内未建设媒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由甲方指定,广告发布周期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180 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0%。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约定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拥有的某某机场所有已建设媒体维修及维护,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距每次广告发布15个工作日前,提供符合工商审核标准画面内容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提交发布画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画面的确认,甲方在得到乙方对画面确认后,完成制作及安装工作。甲方负责广告的制作和安装,并确保广告画面材料符合机场媒体安装及乙方要求,发布期内画面安装平整完好。因制作物的颜色、规格等任何一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正,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甲方提供的广告画面或资料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乙方及机场方面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布并要求甲方对广告画面或资料进行修改。在甲方修改至合规后,在双方共同确认的合理期限内,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因此而产生的逾期完工的法律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合同款。甲乙双方应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资质,如因乙方不具有上述权利或资质去对方造成损失的,该合同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甲方如果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甲方补齐应付款金额为止;逾期付款超过10日,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广告的发布,直至甲方全额支付应付合同款及滞纳金方可重新上刊,重新上刊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若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广告发布并解除合同,已发布的广告,甲方不再享受优惠,应按签约标准媒体报价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并应向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如完全因乙方过错导致广告逾期发布的,乙方应对延误甲方广告的发布时间予以双倍发布时间顺延,若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支付但尚未发布的广告期限所对应的合同款,同时按本合同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17日,甲方鲲鹏公司与乙方海航公司签订《关于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海航公司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公司名称由鲲鹏公司变更为创意公司。并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涉案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涉案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处为鲲鹏公司与海航公司签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创意公司,销售方为海航公司,金额为100 000元,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2017年7月6日创意公司转账给海航公司100 000元。
关于合同履行,海航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为证:机场工作人员王某某(邮箱号为XXXXX@XXX.com)于2017年6月16日发送邮件给海航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载明:您好朱总,经请示领导,医疗整形广告不能上刊,其余点位没有意见,请您阅知。
鲲鹏公司员工(邮箱号为XXXXX@XXX.com)于2017年8月14日发送邮件给朱某,载明:朱经理,附件为我们新客户画面效果图及点位画面框架效果图,呈贵司审核,多谢。同日,朱某转发该邮件给王某某,载明:这是鲲鹏新的点位效果图,请您审阅。另,上次我司许总给你邮件所说点位一事,请问贵司有何意见,盼复。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回复邮件称:经请示我司领导W45点位可以上刊,但需贴靠墙体并不能遮挡旅客视线,请您阅知,谢谢。同日,朱某给鲲鹏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载明:W45点位上刊问题已经解决,请尽快按照机场要求执行。
海航公司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22日多次向鲲鹏公司、创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鲲鹏公司、创意公司将所欠付80 000元广告费付至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账户。
鲲鹏公司提交(2020)鲁0705民初XXXX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其中《某某机场广告业务特许经营合同书》载明:甲方特许方为某某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许方为新某公司,甲方授予乙方在某某机场广告特许经营权的起始日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属于特许和受许经营关系,甲乙双方在本特许合同约定条件下,甲方特别许可乙方在某某机场现有航站楼内部、航站楼外部、广场、道路及两侧等机场场区范围内经营广告业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独立管理和经营……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转让、出租、抵押、出让或处置特许经营权属于一般违约行为。鲲鹏公司称海航公司无广告发布许可,海航公司称其与新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可通过其发布广告。
为证明因海航公司未按约发布广告给鲲鹏公司造成损失,鲲鹏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为证:鲲鹏公司与潍坊坤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载明:广告发布位置在某某机场候机厅安检隔离玻璃贴膜共3个,银某商场电梯内框架共10个,机场媒体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广告费为36 000元。鲲鹏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给潍坊坤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附加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某某机场一层候机/安检隔离玻璃幕墙贴膜3块广告发布合同,发布费为26 000元,原合同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到期,因机场发面原因,导致供公司广告未能发布,给贵司造成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为履行我公司义务,使贵公司产品尽快达到宣传效果,在机场方面确实无法发布贵公司广告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北海路与胜利街交叉西南角银某购物广场电梯框架合同(合同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到2018年7月9日,发布费1万)顺延至2020年7月9日,另增加奎文区东风街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楼顶南侧三面翻其中一面发布贵公司广告,价格为5万元,发布时间1个月,多余的广告费贵公司无须再次支付。
鲲鹏公司与山东省潍坊市蟹某某于2017年8月签订《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载明:甲方蟹某某大闸蟹,乙方鲲鹏公司,发布广告位置1.潍坊市胜利街与青年路交叉口东南角广告牌北侧三面翻其中一面;2.潍坊市东风街与新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欣某大厦楼顶北侧喷绘布;3.某某机场一层到达墙体看板W32;4.某某机场一层候机/案件隔离玻璃幕墙贴纸W4;5.一层出发办票厅包柱挂板6个。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广告费为6万元。
鲲鹏公司员工于2017年8月28日发给电子邮箱号XXXXxu@hnXXX.com邮件,载明:许总你好,附件为我们新客户画面效果图,呈贵司审核,谢谢。附件效果图内容为“蟹某某”。鲲鹏公司出具其与微信相对人“蟹某某~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提到机场领导表示蟹某某广告是红色,与机场的整体色调不搭。鲲鹏公司出具给山东省潍坊市蟹某某《附加协议》,载明:我公司与贵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某某机场一层到达墙体看板W32、一层候机/安检隔离玻璃幕墙贴纸W4、一层出发办票厅包柱挂板6个广告发布合同,发布费为2万元整,原合同发布时间为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因机场方面原因导致贵公司广告未能发布,给贵司造成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为履行我公司义务使贵公司产品尽快达到宣传效果,在机场方面确实无法发布贵公司广告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奎文区东风街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楼顶南侧三面翻其中一面发布贵公司广告,价格为5万元,发布时间为1个月,多余3万元广告费贵公司无须再支付我公司费用。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
鲲鹏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海航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海航公司您好,附件情况说明,请阅知,谢谢。《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7年6月17日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发布金额为18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具体如下:1.我公司与客户蟹某某签订一层到达墙体看板W32、一层候机/安检隔离玻璃幕墙贴纸W4、一层出发办票厅包柱挂板6块合同,因贵公司与机场发面原因未能上画(具体原因不详),导致我们无法为客户发布广告,造成我公司违约,我公司用我们市区内广告牌按发布费两倍违约金进行赔偿并补足画面发布。2.我公司与坤某整形医院签订一层候机/案件隔离玻璃幕墙贴纸W4、一层出发办票厅看板W3合同,因贵公司与机场方面原因未能上画(具体原因不详),造成我公司违约,我公司用我们市区内电梯广告按发布费两倍违约金进行赔偿并补足画面发布。3.在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机场更换国内到达厅,我公司是在收到客户函件后才知晓,导致我公司严重违约,我公司按发布费三倍的违约金赔偿客户。4.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三月份我公司去机场换画面,机场以即将到期为理由不同意更换。海航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回复邮件称:请问补偿意见具体是什么?
海航公司认可邮件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海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创意公司提交《证明》,载明:我公司与海航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往来、债务纠纷都与创意公司无关。落款处为鲲鹏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庭审中,鲲鹏公司称XXXXxu@hnXXX.com邮箱为某某机场工作人员所用邮箱。鲲鹏公司称海航公司给其发布了部分广告,但对前述坤某整形、蟹某某等广告未予发布,而且某某机场将其上刊的比某某汽车广告在未告知的情形下更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海航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往来电子邮件、催款函,鲲鹏公司提交的(2020)鲁0705民初XXXX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附加协议》、往来电子邮件,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海航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鲲鹏公司虽主张海航公司不具备某某机场航站楼广告发布资格,但其已事实上在某某机场航站楼进行广告发布,并未举证广告发布过程中因海航公司的广告发布主体资格遇到障碍,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发布内容、周期,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现海航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鲲鹏公司主张合同尾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航公司未向鲲鹏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鲲鹏公司主张因蟹某某、坤某整形广告未能发布,给鲲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涉案合同约定,鲲鹏公司发布广告需经过某某机场进行审核,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海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未约定在合同款中予以抵扣,系海航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鲲鹏公司可另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海航公司主张创意公司就上述款项与鲲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创意公司签章,且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主体的变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已交纳),由被告潍坊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皓
书记员 周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