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再147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佃军,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洲,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与宝通街交汇处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6号。
原审被告:刘光宝,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酒店)、刘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2)奎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宁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建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07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7民再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841号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5民再3号民事判决,创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05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所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和平宾馆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宁建公司向上诉人出示且交付的,意在于保证涉案工程款项的保证支付,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宁建公司向涉案工程投资300万元用于和平宾馆的装饰装修和改造。同时约定了涉案的酒店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均有宁建公司负责。一审认定该合同系无效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宁建公司作为白云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创意公司的利益,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刘光宝是白云酒店公司顶名的法定代表人及顶名股东,多次向法庭申请调取白云酒店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信息,但法庭均未准许。宁建公司与白云酒店公司财务混同。刘光宝自宁建公司离职后白云酒店公司的银行账户仍与宁建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账款往来,宁建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其与白云酒店公司财务混同。宁建公司与白云酒店公司人员混同,白云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蒋超,张硼为宁建公司的监事和股东,代表宁建公司行使管理监督权。要求调取白云酒店公司银行流水未能允许,存在程序瑕疵。
宁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创意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宁建公司、白云酒店、刘光宝连带清偿工程款1898305.74元,退还创意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6949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宁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2007年4月29日,宁建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签订《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宁建公司租赁和平宾馆一期、二期、车库第二层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宁建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并委托该子公司负责经营。宁建公司拥有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税费自理,自负盈亏,承担在租赁期内的经济纠纷和管理、经营、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宁建公司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宁建公司承担;宁建公司对租赁场所仅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宁建公司有权对宾馆现有基础设施进行更新、装修、改造或新建、扩建,但需要征得培训中心的同意。2007年5月,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坊白云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光宝。2007年5月18日,创意公司向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
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2007年6月6日,创意公司(乙方)与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了甲方经营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文化路口东南角的潍坊××宾馆××段,合同价款为1409470元整(为一次性包干),具体清单如下:(1)一标段工程量:310502.01元。一标段装修268322.67元:大厅装修:139736.92元,餐厅装修:53719.55元,办公楼装修:74866.19元;一标段安装42179.92元:大厅电安装:29137.92元,卫生间水安装:13041.43元。(第一标段:310502.01元。1、大厅168874.84元①装修139736.92元;②电安装29137.92元2、餐厅①装修53719.55元3、办公楼①装修74866.19元4、水安装:13041.43元)(2)二标段工程量合计1128968.27元。二标段装修773796.92元:客房装修:728545.5元,会议室装修:45251.42元;二标段安装355171.35:五层电器安装:292976.85元,五层客房卫生间水安装62194.5元。二标段合计1128968.27元。(1、客房1083716.85元①装修:728545.5元②安装355171.35元A、电292976.85元B、水62194.5元2、会议室①装修45251.42元)以上一、二标段工程量总计1439470.28元,创意公司让利30000元,余款140947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中标总造价。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7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且乙方向甲方付清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张弸。合同承包总价是在清单基础上计算而来,一次性包干。甲方要求变更、增减工程的项目以书面联系单为准。工程款支付:第一期第一、二标段水电安装、砌砖工程完工,甲方付款20万元;第二期大厅吊顶完工、客房水电安装、内墙干挂骨架完工,付款28万元;第三期内墙干挂石材工程、吊顶安装完成、洁具安装工程完成,付款15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周,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0%(该50%包含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履约保证金10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在双方交接完毕后的370天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暂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应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0.3%标准累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创意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创意公司提交原始施工图一宗四份55页,证明被告的酒店装饰安装工程的原始设计内容。创意公司提交办公楼施工图9页、大酒店施工图(含八角楼)、酒店客房平面图5页、水电竣工图48页、大酒店竣工图(一层餐厅)75页,结算书一份,证明创意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变更与追加工程:1、合同约定工程的履行情况。除合同约定的一标段餐厅装修(价款53719.55元)、二标段会议室装修(价款45251.42元)没有履行外,其余约定的工程已经实际履行。2、实际施工中追加工程情况、创意公司主张的追加工程的造价。提交酒店装饰签证单105份,证明清单追加工程量512508.59元,其项目包括:1、轻钢双面纸面石膏板隔墙、墙面乳胶漆;2、功能房;3、第六层乳胶漆;4、原零点大厅、窗帘盒、柱子;5、东三楼客房走廊;提交签证单49份,证明给排水工程追加的工程量为161553.64元。电器安装隐蔽工程追加137页,其工程量为175081.62元,有电器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为证。一层包间追加工程签证单39份,预算书一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追加工程量为1110228.75元。八角楼工程签证单13份,预算书一份,证明追加工程量274751.83元。创意公司主张以上工程量总计3643594.43元,扣除甲方供材110028.72元、一标段餐厅装修价款53719.55元、二标段会议室装修价款45251.4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536289元,尚欠创意公司工程款1898305.74元。另有创意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还。
四、工程造价审计情况。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创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通达建设工程审价有限公司对创意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潍通鉴字[2014]临鉴字第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新和平宾馆装修工程第一、二标段造价1409470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原清单工程量追加款:462457.94元;2、给排水工程追加款:144423.66元;3、一楼包间电气工程款:148206.9元;4、一层包间、零点餐厅装修工程款:764760.96元;5、八角楼装修工程款:269354.24元;6、原一标段餐厅(一层)取消,工程款:53719.55元;7、原二标段会议室取消,工程款:45251.42元;8、原清单中主材均为甲方供材,材料款:110028.72元,综上合计鉴定总价:2989674.29元。创意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五、违约金的数额。创意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将全部施工材料移交给被告。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创意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创意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额的30%计算,计款569491.72元(1898305.74元×30%)。创意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六、白云酒店、刘光宝、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宁建公司与案外人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建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和平宾馆的装修改造,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并且与创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白云酒店,故白云酒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白云酒店已不再经营且2011年度未予年检,也未履行清算程序,给创意公司造成了损害,刘光宝作为独资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责任。创意公司认为宁建公司承诺对白云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意公司提交2007年7月9日的“现场会议纪要”、2007年8月1日“工程例会”,证明在施工中系按照宁建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方案变更或者追加工程。故宁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由,创意公司要求白云酒店、刘光宝、宁建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898305.74元、违约金569491.72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审认为,宁建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创意公司与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期间,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白云酒店,白云酒店依法应承受其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创意公司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36289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2989674.29元,因该鉴定报告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付款1536289元,尚欠工程款为1453385.29元(2989674.29元—1536289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工程款欠款时间,创意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436015.59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白云酒店、刘光宝、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白云酒店与创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宁建公司与案外人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宁建公司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宁建公司承担”;且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宁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白云酒店。白云酒店系刘光宝一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刘光宝未能证明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保持各自独立,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创意公司要求白云酒店支付工程款1453385.29元及违约金436015.59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刘光宝、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公司其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385.29元、违约金436015.59元。刘光宝、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刘光宝、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5元,由创意公司负担5600元,白云酒店、刘光宝、宁建公司负担22185元。鉴定费50000元,由白云酒店、刘光宝、宁建公司负担。
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5月8日,宁建美联酒店与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宁建美联酒店租赁培训中心坐落在奎文区××街××号××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租金700万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中约定,支付期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支付130万元,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支付145万元等,2007年12月20日,宁建美联酒店向培训中心交纳水电费、取暖费150000元,2008年2月29日、3月12日,合计向培训中心交纳房租250000元;二、2007年5月,宁建美联酒店成立,宁建公司系宁建美联酒店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到位,享有参与重大事务决策股东权利;三、2007年5月14日,就潍坊市新和平宾馆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装修工程,宁建美联酒店发布招标文件,招投标文件中载明,发包方宁建美联酒店,工程地址潍坊市××街××路交叉口,第一标段:3层酒店楼(底层还包括从大厅到D轴线位置电梯入口的通道,二楼的公共部分及卫生间装修,三楼按现状);院东侧二层楼的二楼按照办公图纸装修。第二标段:5层客房楼(包括一楼会议室)。招投文件中第九条投标担保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的同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户名为宁建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招投标文件并载明了其他事项。2007年5月18日,创意公司向宁建美联酒店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宁建美联酒店出具了收款收据。四、2007年6月6日,创意公司(乙方)与宁建美联酒店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上加盖了宁建美联酒店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弸的签字。五、2008年5月至12月,创意公司收到白云酒店的工程款402902元。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诉讼过程中,刘光宝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白云酒店所有开户的银行账号信息、由此继续向各开户银行调取白云酒店从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要求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调取白云酒店自设立至今的所有工商登记信息(所有工商内档),本院向刘光宝发出调查令,刘光宝未向本院提交其调取的证据。创意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要求本院出具调查令,以便创意公司到潍坊银行调查并复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户名为白云酒店、账户为0100××××9930和0100********的银行流水信息。
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白云酒店责任问题。1、2007年5月14日,就潍坊市新和平宾馆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装修工程,宁建美联酒店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发包方系宁建美联酒店,虽然其中的投标担保条款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的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汇入指定的宁建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但是之后系由宁建美联酒店向创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宁建公司账户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收行为,而不是宁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2、创意公司与宁建美联酒店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宁建美联酒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宁建美联酒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施工期间,宁建美联酒店企业名称变更为白云酒店,因此,白云酒店依法应承受其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向创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2007年5月宁建美联酒店与案外人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者为宁建美联酒店,由宁建美联酒店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事实清楚。综上,创意公司要求白云酒店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宁建公司的责任问题。1、宁建美联酒店系宁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宁建公司在宁建美联公司成立时,已经实缴所认缴的出资额,履行了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由宁建美联酒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宁建公司作为宁建美联酒店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股东权利的规定,宁建公司具有参与重大决策权、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享有监督管理权,在宁建美联酒店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宁建公司人员参与“现场会议纪要”、“工程例会”,系行使股东权利,如前对此证据的分析认定,不能据此认定宁建公司与宁建美联公司人格混同,不能证明宁建公司是责任主体、应承担向创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2007年4月29日宁建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如前对此证据的分析认定,此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创意公司要求宁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法不予支持。
虽经本院向刘光宝发出调查令,刘光宝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刘光宝的责任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创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其要求调查的内容,是其自行举证范围,而非本院调查取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白云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创意公司的自认,确定白云酒店已付工程款1536289元,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创意公司要求白云酒店支付工程款1453385.29元及违约金436015.59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刘光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公司要求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宁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2012)奎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385.29元、违约金436015.59元。刘光宝、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刘光宝、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一、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385.29元、违约金436015.59元。刘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刘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85元,由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光宝负担22185元;鉴定费50000元,由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光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5元,由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光宝负担1718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2785元,由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潍坊白云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光宝负担17185元。
二审中,上诉人创意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理由因刘光宝陈述其只是一个采购员,因此怀疑宁建公司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宁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由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张弸任执行董事的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张、张弸任经理的关于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任职文件一张、张弸2007年5月10日任法定代表人的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蒋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关于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任职文件一张、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两张、蒋超2008年2月14日任法定代表人的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证实上诉人创意公司所主张的宁建公司与白云酒店公司人员混同错误,因张弸2007年6月6日任潍坊宁建美联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其上加盖了宁建美联酒店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弸的签字”正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宁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白云酒店作为独立法人,独立与创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宁建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潍坊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和平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宁建公司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宁建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约束宁建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并不适用于白云酒店与创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创意公司因怀疑宁建公司与白云酒店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而申请调取白云酒店的全部银行账户信息,因该调查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一审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宁建公司与白云酒店虽有部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
综上,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5元,由上诉人山东创意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杨金华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