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

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与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2115号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北京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范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军,该单位员工。
被告: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天泽装饰公司)与被告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称宁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尹逊军、被告宁阳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阳服务中心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1329.53元及利息132017.37元(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按照所欠工程款年息6%计算)和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25日)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至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园周围《施工合同》,完工后审计工程定案值856806.92元,被告部分付款后至今拖欠191329.53元。原告每年催账仍不能够收回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宁阳服务中心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尚欠部分工程款属实,给原告造成的困难和麻烦表示歉意。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证实经三方会审,公园周围屋面装修工程定案结算金额为856806.92元,并作为竣工决算依据,该工程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91329.53元。
宁阳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0日,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天泽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甲方公园周围楼顶装饰事宜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依据山东省2003年消耗量定额、泰安市2006价目结算表,决算后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总造价额的95%,余款未质保金,一年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天泽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了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施工了县大院霓虹灯维修工程。
2007年11月26日宁阳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公园周围屋面装修工程(招待所四栋、面粉厂四栋、四宿舍两栋)定案结算金额为856806.92元,并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天泽装饰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2009年4月27日宁阳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县大院霓虹灯维修工程定案结算金额为54522.61元,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天泽装饰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结算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涉案两项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91329.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更名为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园周围楼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施工了公园周围楼顶装饰工程及县大院霓虹灯维修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完毕验收交付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对尚欠付原告工程尾款191329.5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天泽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32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给付标准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26日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29.5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本金191329.53元,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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