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

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2433号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2500元及利息15837元(按年利率6%,以本金385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84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均计算至2018年5月);2.诉讼费用由旺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天泽公司与旺地公司签订肥城亿丰汽贸城西区2-1#楼钢结构部分车管所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为77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泽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肥城亿丰汽贸城西区2-1#楼车管所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泽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进行了移交。以上工程质保金122500元,旺地公司到期未支付,特具状起诉。
旺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旺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天泽公司提交的肥城亿丰汽贸城西区2-1#楼钢结构部分车管所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肥城亿丰汽贸城西区2-1#楼车管所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验收单、钥匙移交明细、(2015)肥民初字第2427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实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天泽公司与旺地公司签订肥城亿丰汽贸城西区2-1#楼钢结构部分车管所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77万元,保修期两年,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该工程现已交付。2014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车管所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68万元,保修期为一年,于2016年1月5日到期。2015年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以上工程质量保证金均为工程价款的5%。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旺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天泽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案号(2015)肥民初字第2427号。当年9月14日,双方就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为月息2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122500元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因对工程后期是否会出现质量问题并不确定,故该调解书并未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泽公司与旺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泽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旺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旺地公司未支付,??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天泽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并且(2015)肥民初字第2427号案件月息2分的约定并不涉及质量保证金,故天泽公司按年利率6%,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2015)肥民初字第2427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经达成“质量保证金应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的协议,故在该日期次日才产生逾期付款的责任,天泽公司自愿自2016年11月1日起主张38500元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照上述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计算至2018年5月底旺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0163.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22500元;
二、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利息10163.42元;
三、驳回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