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1481号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北京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装饰)与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傻蛋食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傻蛋食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傻蛋食品立即支付借款7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672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共计1512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傻蛋食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傻蛋食品借原告现金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傻蛋食品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收到条、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傻蛋食品及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天泽装饰(甲方)与被告傻蛋食品(乙方)、被告***(乙方)、案外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由甲方从马丽雪账户将此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姓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城支行,账号62×××7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额月利率15‰的财务成本及贷款利息。如借款到期超过30日后乙方仍不能偿还借款,乙方除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外,并承担本合同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由丙方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担保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指定账户,被告傻蛋食品及被告***共同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7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天泽装饰与被告傻蛋食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原告诉称被告傻蛋食品、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提交借款协议、收到条、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在相关借款凭证中均进行了签章,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两项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傻蛋食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期内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40000元(700000元×20%)。被告傻蛋食品、被告***主张曾归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
三、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市傻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婧
审判员*印
审判员湛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