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至2008年多次承包了被告政府办公楼内外改造装修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241153.9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食堂装修改造,工程造价约计27万元,工期一个月,保修期一年。2008年10月28日经造价审计,被告应付工程款261723.32元。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政府会议室内装修及食堂改造,经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7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7日出具金额为242153.95元和29000元的两份欠条,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241153.95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书、审核汇总表、合同书、两份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1153.9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应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因此应从最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53.95元。
二、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天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53.95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5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