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391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金,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熊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遥,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新城国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金、被告***及被告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84.46元,被告2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沙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位于沙岑路北侧的行人李加珍、***、经爱平及摆放在沙岑路北侧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及一辆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加珍、***、经爱平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处理,出具了第421002120190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1***,该车所有人为被告2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医院诊断:1、胸腹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2-6肋骨不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左侧股骨下端骨损伤、左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与折磨,原告亲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核实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不具备该资格,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2)住院或是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3)车损及电子秤受损无事故现场照片佐证,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与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并且也没有工资领款台账佐证其工作情况。同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仍然在工作,存有误工费损失的情形,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的票据对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进行说明,依法不予认可;(6)本案的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公司信息,证明该车驾驶人为***,所有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住院天数;
5、医疗发票,证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数额;
6、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月收入为3500元,住院和康复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白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且没有工资发放台账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在三医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919.4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沙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位于沙岑路北侧的行人李加珍、***、经爱平及摆放在沙岑路北侧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及一辆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加珍、***、经爱平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第421002120190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9月30日入院,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1919.46元。
经查,被告***系被告白云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白云公司所有,被告白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19.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的限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为22005.46元(21819.46元+100元+86元);护理费5328.36元{38897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脚踏三轮车及电子秤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33.82元。
因被告白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两案伤者受伤,伤者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31333.8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19.4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33.82元;
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1919.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邓 青
人民陪审员 高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