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02民初614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保定市三木环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学院,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学院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三木环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被告衡水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为衡水学院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A、B标段实际施工人;二、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0014306元及利息71351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起诉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借用三木公司名义中标衡水学院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采购项目。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三木公司名义与衡水学院签署衡水学院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采购项目(A包)和(B包)合同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衡水学院多次通知原告,对原有中标合同的施工内容予以变更,大幅度提高了采购材料规格品质,增加了采购数量和施工面积,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度增加。(B包)、(A包)两项目衡水学院已分别于2014年4月、11月投入使用。因衡水学院多次变更施工内容,造成(B包)、(A包)两项目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6月6日竣工。2016年10月7日衡水学院组织监理、名义承包人及原告对施工内容验收完毕。2016年12月原告向衡水学院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衡水学院长期不予答复。经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拒不配合竣工结算。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衡水市建筑设计院对施工造价进行审价,依法审定为A包合同为7604811元,B包合同结算价为5309495元。衡水学院除已支付290万元(***公司代付给供应商**的货款8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根本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发包方衡水学院,总承包方是三木公司。原告如果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中原告应是项目经理,原告仅仅是参与了部分工程,如像原告所列其成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会出现十几个实际施工人甚至几十个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是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的。
被告衡水学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按自己陈述非法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现主张相差巨大的工程款,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衡水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衡水学院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衡水学院与三木公司所签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依据现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擅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因程序违法,属无效,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论原告是否是借用资质一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均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衡水学院。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三木公司与被告衡水学院签订衡水学院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采购项目(A标)、(B标)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三木公司按图纸及衡水学院要求完成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完工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采用浮动工程造价方式,即在确定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的情况下初步确定工程造价,完工后按实际发生依据投标报价及财政局评估中心、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决算依据予以增减。**以养护期满后成活率作为验收及结算标准。因变更或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减,需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收到全套验收资料付合同价款70%,余款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无息支付,**养护期(两年)前留5%保证金,待养护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为两项目技术部技术员。***为三木公司施工现场落实本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现场项目负责人***等均组织施工班组进行现场施工。两项目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6月6日竣工。本院受理本案时,该工程尚未审计决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水学院与三木公司所签订衡水学院西校区景观绿化工程采购项目(A)、(B)标合同,系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招投标程序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与三木公司、衡水学院未签订任何合同,三木公司认可原告是该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员,三木公司、衡水学院均不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施工中尚有现场项目负责人***等组织的其他班组共同施工完成;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卫